蔡绍辉律师亲办案例
从“两合法妻子争81万遗产”看离婚登记
来源:蔡绍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浏览量:407

近日,网上报道了一起“男子死后冒出‘两合法妻子’争81万遗产”的新闻,引发了很多人的议论。

家住靖江的杨兰,是一名普通家庭妇女,丈夫在外做生意,自己带着女儿和公公婆婆在一起,过着安稳的日子。不曾想,20103月,在外做生意的丈夫江涛突然意外身亡,在处理丈夫后事时竟冒出另一个“合法妻子”张敏。原来,早在20086月,丈夫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假冒她名义的第三个女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与相恋六七年的同事张敏申领了结婚证。20121月,深圳法院判决两单位承担江涛的死亡赔偿金81万余元。

那么,杨兰和张敏谁是这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杨兰将当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民政局为自己和江涛颁发的离婚证。法院审理后做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认定:由于离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联,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江涛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经不具可撤销内容。

和民政局所打的官司,杨兰看似胜诉了,但没有一点实质意义。她和江涛的离婚不撤销,即意味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合法。作为合法妻子的张敏,遂向法院提出这些赔偿应该属于她的主张。杨兰不能接受,又急又气的她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但当地法院没有受理杨兰要求撤销丈夫与张敏结婚证的诉请,理由是:撤销结婚证须江涛与张敏本人,其他人无权要求撤销。

就在这时,张敏在深圳要求继承江涛遗产的诉请有了结果。深圳福田法院认为,江涛与第三人张敏虽持有结婚证,但系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福田法院的判决不能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问题要得到最终解决还得靠泰州法院的判决。

最后,杨兰找到了泰州市检察院。201210月,泰州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受理杨兰的起诉,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泰州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检方抗诉的理由是,第二个结婚证的存在,造成江涛去世以后存在两个法定的妻子,这是不正常的。杨兰可以通过法院撤销她与江涛的离婚证,也可以向民政局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局自己撤销对方的结婚证。2013年元旦前夕,泰州市中级法院接受了检察院的抗诉,并指令靖江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该系列案件涉及的财产金额不大,却涉及离婚、撤销离婚、结婚、婚姻无效、重婚、继承问题,跨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案件类型,可谓复杂。在此,我们探讨一下离婚登记方面的问题。

在“被离婚”新闻已经不再是“新闻”的现在,百亿富豪杜双华的发妻宋雅红称因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离婚”的方式毕竟是少数,更多的“被离婚”方式是本新闻中所提的:婚姻一方找无关第三人冒名婚姻另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有什么要求?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至十三条对婚姻登记机关为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工作程序作出了规定:

一、需要确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是离婚男女双方本人;

二、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出具的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证明自己的个人身份。

三、询问相关情况,确认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

此外,《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章《离婚登记》中,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应遵循的程序、收取的材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或按指纹。

本案中,杨兰既没有离婚的意愿,并未出现到离婚登记现场,更未亲自签名或按指纹,法院做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

违法办理的协议离婚登记怎样撤销?

已废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对受胁迫而结婚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但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对违法办理的协议离婚登记可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离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其撤销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

法院判决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却不撤销,正确吗?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认定已经不具可撤销内容。

何谓“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没有明确的答案。能够明确的是:“被离婚”的杨兰因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丧失作为死者江涛妻子的继承权利、丧失因虚假离婚协议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让一个无过错的公民来承担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后果,这从情理上是错误的。

“被离婚”案件屡屡出现,暴露了离婚登记程序、错误登记纠正方面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工作,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及对“被离婚”一方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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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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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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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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