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申诉书
来源:刘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浏览量:644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某,女,196x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171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申诉人因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71日作出的(2011)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不服,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事实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诉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投放的危险物质为“毒鼠强”,原审过程中,毒物来源不明,且毒物性质决定了具有投放嫌疑主体的广泛性。

本案中,涉案毒物为“毒鼠强”,但在涉嫌投放者家中并未发现实物。且在申诉人供述作案过程中,亦没有对使用的“毒鼠强”是以何种材料包裹,如何将“毒鼠强”带至被害人家中,是否完全投放?若未完全投放,剩余“毒鼠强”如何处理;若完全投放,包裹介质如何处理,有无进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仅在申诉人家中桌面附土中检出了“毒鼠强”成分,通过申诉人供述,其在七八年前通过集市买过“毒鼠强”,后来就扔掉了,故,检测到的毒鼠强成分是否属于申诉人投放的“毒鼠强”存疑。同时,申诉人亦在庭审过程中对家中存有“毒鼠强”予以否认。

本案中“毒鼠强”系农村常见使用药物,在农村地区存在非常普遍。不能认定被害人家中被投放的“毒鼠强”确系来源于申诉人家中。“毒鼠强”在农村地区存在的普遍性决定了很难认定申诉人即是该案唯一嫌疑人,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故,毒物来源及其普遍性决定了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嫌疑。

其次,认定申诉人存在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证据严重不足。

1,对于申诉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做了六次供述,虽然均为有罪供述,但申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六次供述均予以否认。

2,对于证人证言:xx县看守所民警xx、同一监室xxxxx的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与之相印证,且申诉人已经对其之前所说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诉人实施投放“毒鼠强”的事实。

3,对于被害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及其亲属的供述仅能证明在20096月初申诉人曾经去过被害人家中以及家人中毒前吃过白糖制品。不能证明申诉人存在投放“毒鼠强”的行为。

同时,证明申诉人投放危险物质缺失如下证据:

1,现场指认

本案中,案卷材料欲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过程仅有已经被申诉人否认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传来证据(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

为了对与犯罪有关物品、文件、场所的真实性以及对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是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说清犯罪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细节,同时也为了进行查实、固定,以及对被隐藏、掩埋或丢弃的尸体、作案工具、重要赃、物证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过指认侦查活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提供重要依据。指认笔录作为适格证据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能作为证据。辨认、指认笔录法律虽未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实发现、证据间的相互制约、保障诉讼正义的效能和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链接的辅助价值。

对于本案作案过程,需有申诉人供述并结合申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对如何拿出并包裹“毒鼠强”、如何投放“毒鼠强”、投放位置、方式等作案过程的现场还原,方能进一步认定该项事实,仅有申诉人本人供述,不能认定。

2,同步录音录像

申诉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致两人死亡,多人中毒。同时根据《刑法》犯投本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申诉人涉嫌罪名可能被判处(重)死刑,而公安机关首次讯问(重)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仅仅在20103201627分至1810分,在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制作了不到两个小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中申诉人的作案过程(是否确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仅有缺失现场指认、同步录音录像,申诉人未认可的侦查阶段供述、传来证据,而无其他任何证据。不能认定申诉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再次,本案物证提取不合法、存在被污染的可能。

2010年春节期间,被害人家人食用了用家中白糖做的“糖馏花生”和“豆沙包”出现中毒症状,申诉人投放危险物质于被害人家中白糖罐中。对于本案物证,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在本案中,被害人家中致害食品的提取、重要物证白糖、盛放白糖的塑料罐的提取均不是侦查机关提取保存,而是由xx县疾控中心采集走,且无任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交接笔录,提取过程不得而知。提取、封存过程严重不合法,提取过程、封存过程及交接过程不能保证物证、检材的原始性。在提取、分寸过程中存在物证被污染的可能,且不能排除物证被调换、丢失等可能性。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本案重要物证“盛糖的塑料罐”并没有对申诉人出示,对“盛糖的塑料罐”的样式原审辩护人及申诉人均有异议。

最后,存在他人投毒和二次投毒的可能。

本案中,毒物的普遍性决定了投放嫌疑人的广泛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嫌疑。

根据案卷材料,申诉人投毒的时间为20096月初,具体投放了多少“毒鼠强”,投放过程并没有详细供述,投放毒鼠强的量是否足以致两人死亡,多然中毒多达27人次。

被害人之一xxx死亡时间为200966日,而被害人xxx的死亡时间为2010213日,期间间隔九个月,且多人中毒,xxx中毒的“毒鼠强”与xxx中毒的“毒鼠强”是否为同一“毒鼠强”?在九个月期间,被害人家人一直没有报案。故,不能排除在九个月期间有他人作案,向白糖罐中投毒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毒鼠强”的来源不明、具有普遍性;申诉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作案过程证据严重不足;物证材料提取、封存不合法;可能存在他人作案等因素,原审法院均没有进行调查、认定,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且存在合理怀疑。

有鉴于此,特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诉。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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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龙
  • 执业律所:
    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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