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
某信用社与赵某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信用社向赵某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同日,某信用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赵某发放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之后,赵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某信用社将赵某某、李某、李某之配偶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保证责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之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同时判令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像上面的案例在实践中有很多,李某在该债权债务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无可厚非的,但做为李某配偶的王某是否也应该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是否将因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保证合同的特征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出发,针对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以夫妻是否共同获益或者存在共同获益可能,区分不同情形。
(1)没有获取利益的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有获取利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