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亲办案例
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31
浏览量:525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二、界定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本质区别在于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情节严重标准,以上述法律依据中的第三项为标准。如果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轻微,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危害不大,或者违法所得不大或者并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达不到上述标准,属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的,适用商标法等法规,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如行为人用伪劣产品冒充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那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获利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三、相关法规
1、商标法
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3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4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55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51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53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2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案例: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施永华 许高峰
[案情]
被告单位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间,在未经“ROBB”牌商标注册人中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同种商品按摩膏的包装上使用和中宝公司包装上相同的“ROBB”标记,销售按摩膏317760瓶,得款人民币188910.54元,未销售6837瓶,价值人民币5081.59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刑法》的精神,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只能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以,判断行为人假冒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时,应该将假冒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比较,而不是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相比较。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行为人假冒其实际使用的、与注册商标不同或近似的商标,情节再严重,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并没有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申美公司假冒“ROBB”标记,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
1、从被告单位申美公司生产的按摩膏上使用的“ROBB”标记看:经查,该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是红色黑体加粗的“ROBB”、上下拉长的不规则艺术字“ROBB”及“ROBB及图”标记。这些标记和中宝公司的注册商标“ROBB”有明显区别。现无证据证明与注册商标“ROBB”有显著区别的这些其他“ROBB”标记经过核准为注册商标,而相应证据证明“ROBB及图”标记是经中宝公司申请注册尚在异议复审待审中还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因此,被告单位申美公司使用了与中宝公司的注册商标“ROBB”不同的或近似的标记,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从中宝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产品按摩膏上使用的标记来看:经查,中宝公司并没有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ROBB”,使用的是同注册商标“ROBB”有显著区别的“ROBB”标记,即该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也是红色黑体加粗的“ROBB”、上下拉长的不规则艺术字“ROBB”及“ROBB及图”标记,且这些商标都没有标明“注册商标”等注册标记。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经过注册的商标必须合理使用,不能随意改变其标志,如果改变了,未经重新申请并经核准,就不是注册商标。故中宝公司实际使用的“ROBB”标记与其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并不是注册商标。同时,中宝公司经过鉴定,也得出了被告单位申美公司生产的“ROBB”产品上使用的“ROBB”标记与其公司使用的均为一致的结论。故被告单位申美公司生产的按摩膏的包装使用了和中宝公司实际使用的,但与其注册商标不同的“ROBB”标记,当然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以上内容由张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杰律师咨询。
张杰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0374好评数50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
187-8942-585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杰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6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
  • 咨询电话:
    187-8942-5851
  • 地  址: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民生百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