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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如何赔偿损失
来源:李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049

导语:侵权人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张某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郭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车上乘客王某当场死亡。2009年6月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王某无责任。2009年10月,检察院对张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王某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驾驶车辆越过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与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判决张某有期徒刑2年,由于张某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再要求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律师评析】

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多人面临着赔偿,一般情况下只要在法律范围内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一旦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获得赔偿?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各地法院判例也不尽相同。

何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地司法实践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要求尽快解决。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从以上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中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持否定态度的。

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应当予以支持的。首先,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以上“三金”排除在外;其次,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规定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赔偿责任,那么可以认为赔偿范围也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综上,从任何方面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应当排除“三项赔偿”。因为,我国尚无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如果不能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获得赔偿,无异于 “死了白死”、“伤了白伤”,这显然与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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