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郑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量:436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郑国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268000元,辩护人认为不准确,不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相关证据材料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直接准确的确定李某某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到达了268000元。现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李某某侵占案件的数额唯一的依据,辩护人认为,如果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来确定李某某的侵占数额,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数额的唯一依据。评估的意思本身表明了数据不准确,估计的数额,并且从数额的确定可以看出,完全是按照报案人所提交的报案数额确定的。其项目只有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评估价值,该评估报告中,十一条:特别说明1、受内蒙古中诚工程(集团)的委托,本次评估的范围只是以产权持有者申报的盘点差异数量为限,说明其并没有考虑到李某某在职务侵占的犯罪过程中,对于其没有实际收回买人拖欠的货款的计算。在笔录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述的关于120页所说“65000元交给李磊的手里,由他转交给公司还有客户的欠款大概有12万元,还有客户欠的保养费配件1万元这些总共为21万元,这些不能算在李某某侵占的数额中”经过补充侦查,又核对了些账目来看都是比较少的数额,其数额远远没有达到该《评估报告书》数额,鉴于以上的理由本律师认为对于该数额应当核减,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核实的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数额可有认定,对于只有单方面报案材料的数额和《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一)从主观上看,刚刚进入社会,生活压力巨大。并且独自看管公司的货物并且自收自支。所犯罪行是生活随意性较大,在较大的钱财面前缺少其他人的约束力,产生歪念。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玩乐没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主观恶性极小。 
(二)从作案的时间上看,被告人作案不过1年有余,属于一时失足;从归案后的态度上看,被告人从被公安机关审查时起,到检察机关起诉,到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一直都是全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坚定了痛改前非之念 
综上所述,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其所犯的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请求贵院给予核实数额,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予以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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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国
  • 执业律所:
    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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