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合理认定
来源:孙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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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父母都不想让孩子输在人生的“起跑线”上,对子女的教育越来越重视,教育费用节节攀升。父母如果离婚,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将成为直接抚养方不小的负担,容易引发未成年子女请求非直接抚养方增加教育费的纠纷。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认定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合理界限?第二,如何对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

一、教育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相关概念的厘清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概念,但司法实践在使用中存在一定的混乱,有的直接用抚养费,有的直接用抚育费,有的分别列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厘清上述概念之间的关系,必须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演变及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去把握。

(一)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950413,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其中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1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等。

1980910,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 ,以下简称为1980年婚姻法。其中第37条规定,本法自198111日起施行,19505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同时,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0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等。

1993113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200130号文,以下简称为子女抚养司法解释。其中第 7 条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001 4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其中第21条仍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仍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等。

2001122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中第21条作出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及相互关系

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婚姻法均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应支付相应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法院1993年制定的子女抚养司法解释,将生活费和教育费统称为抚育费,也即抚养教育应当承担的费用之意。然而,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婚姻法又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处的抚养费与生活费、教育费是何关系,抚养费与抚育费的范围是否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认识到了该问题,并对抚养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从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关系看,抚育费与抚养费均属于对抚养教育费用的统称,两者系同一层次的概念。虽然抚养费比抚育费多一个医疗费项目,但因为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且仍是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重要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抚育费的外延应自动扩充至与抚养费相同。同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法院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时应当统一使用抚养费的概念。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公式:抚育费=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二、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司法裁量困境

(一)现有裁量规则

教育费是抚养费或抚育费的一部分,教育费的裁量必然牵涉到抚养费或抚育费的裁量规则。

2001年婚姻法第37条第 1 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然而,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什么标准呢?子女抚养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原则性回应,其中第 7 条明确如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或抚育费的总额后,法律仍然允许未成年子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增加教育费。2001年婚姻法第37条第 2 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简言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增加应当在“合理要求”范围内。

(二)“合理要求”的法律属性

以内涵和外延是否确定为标准,法律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确定概念,是指内涵和外延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属于此概念的范畴,解释者能够根据其特征作出直接的判断;另一类是不确定概念,它是指一种内容与范围均广泛不确定的概念,1]比如合理期限、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不确定概念最早由奥地利法学家藤策尔提出,主要是针对行政法上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提出的,阐明了研究不确定概念的重要性。[2]后来,逐步扩展到民法领域。

立法者有时候有意使用不确定概念,从而保持法律的适应性和开放性。司法过程中对于不确定概念的法律适用,一般可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比如通过类型化方式将不确定概念“公共利益”进行具体化,包括国家主权利益、国家军事国防利益、教育卫生事业等。

合理与不合理属于价值范畴,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联系紧密。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同的人可能作出不同的主观判断,有的人认为合理,有人则认为不合理。与合理期限一样,合理要求的内涵和外延也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应当属于不确定概念的范畴。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婚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教育费可增加的比例或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用“合理要求”予以弹性规制。同时,这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要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合理要求”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补充。

(三)不同情形下的裁量困境

判断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的教育费是否属于“合理要求”,在不同情形下有着不同的困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教育内容的必要性、抚养费已支付的比例、父母的负担能力等。

1. 协议支付抚养费下的裁量困境

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数额,[3] 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打包型”,即双方只笼统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直接抚养方抚养费共计若干元;第二种是 “打包+据实结算” 型,即生活费、教育费或医疗费中的一项或两项费用为每月固定数额,另外两项或一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给付;第三种是 “ 据实结算 ” 型,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非直接抚养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给付。

第三种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极少,因为双方离婚后,如果未成年子女的全部费用不作区分,均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的话,极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直接抚养方可能会故意扩大抚养费的数额,对非直接抚养方不利。实践中绝大多数属于第一种或第二种给付方式。

在第一种给付方式下,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教育费,法官需要判断其是否为 “ 合理要求 ”,并对 “合理要求” 这个不确定的概念进行具体化。这是第一个裁量困境。

在第二种给付方式下,如果教育费是打包之后的固定数额,则其与第一种给付方式下的裁量困境相同;如果教育费是据实结算,则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教育费时,法官是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理,还是进行必要的价值考量,对于超出 “ 合理要求 ” 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又成为第二个裁量困境。

2. 判决支付抚养费下的裁量困境

诉讼离婚中,父母双方就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应由法院作出裁判。这里的问题在于,由于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抚育费(抚养费)占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整体比例,并未细分生活费、教育费或医疗费占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分项比例,因此,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一般采取“打包型”,即笼统判决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直接抚养方抚养费若干元,并不细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此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教育费,法官将遇到上述第一个裁量困境。

三、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司法裁量的思路

面对裁量困境,法官如何认定增加教育费的数额或比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实现少年司法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意义重大。同时,不确定概念的解释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对该种裁量进行合理规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一)平衡实际需要与负担能力

对于第一个裁量困境,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需对“合理要求”这个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即可。认定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的教育费是否合理,法官并非完全依靠臆断。

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 7 条作出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换言之,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是抚育费确定的三条价值标准。对于教育费而言,主要应当参照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与父母的负担能力,并在此之间取得平衡。从法律利益看,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并非要罔顾父母的利益。法律规定了抚育费占父母收入的相对比例,但该比例并非越高越好,毕竟父母也要生存,其还有可能再婚、生子,因此,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斟酌、衡量。具体来说:

1. 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

一方面,增加的教育费不是指已发生的所有教育费,而应指已经发生的必要教育费用。现代社会对素质教育特别重视,诸如舞蹈、音乐、书法、英语等兴趣班层出不穷,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具体边界不好把握。因为,未成年子女要么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要么为限制行为能力,教育需求完全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直接抚养方的认识。如不加以限制,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教育需求,将变为直接抚养方的 “ 实际教育需求 ” ,存在被扩大化的可能。

而对必要教育费中“必要”的理解,应当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教育的内容、教育内容与正常学校教育的关系、教育内容与未成年子女素质发展的关联性等来具体分析,比如有的直接抚养方一年内给6岁的孩子同时报舞蹈、书法、看图说话、数学、绘图、英语、表演、强化识字等8个辅导班,认定这些辅导班都是6岁孩子的实际教育需要甚至必要教育需求,显然并不合理。

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自身在民事审判格局中处于相对的弱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听到更多的是来自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一般是其父或母)的意见,而忽略了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愿。因此,要真正贯彻落实 “ 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最大化 ” 的原则,法官应当在审理增加教育费案件的过程中,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自主意愿以更多的尊重,对于10周岁以上的儿童,必须征求对增加的教育内容的看法。部分学者提出了庭下对话机制,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这一机制下,法官们应当走出法院,脱下法袍,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与未成年子女进行一对一地交流,以便更清晰地了解他们的真实意愿。

2. 关于父母的负担能力

父母的负担能力有客观的标准,即固定收入或非固定收入。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 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抚育费(抚养费)占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的一般比例。相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一般收入比例及收入绝对额两者同时决定非直接抚养方的实际负担能力。比如,收入绝对额高了,即使抚养费占收入的比例未变,非直接抚养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仍然增强了。

对于收入绝对额,法院应当尽力扩大抚养费的计算基数。德国法院在考量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时,考察父母的收入不仅仅包括工资收入,还包括加班报酬、度假补贴、圣诞节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费补助以及失业金等等。从我国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看,法官在审理时应当加大依职权调取非直接抚养方收入证据的力度,不能完全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防止当事人隐瞒收入,从而弥补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当收入绝对额不变时,如何判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呢?笔者认为,在非直接抚养方无明确意思表示时,独生子女的抚育费(含增加后的教育费)占非直接抚养方收入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0%,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含增加后的教育费)一般不超过60%。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举重以明轻,独生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得超过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收入比例的增加需十分谨慎,否则会过度影响非直接抚养方的生活。

(二)合理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第二个裁量困境,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意思表示之所以要进行解释,根本原因在于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不同的文字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使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被掩盖或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理解。[4

对于直接抚养方,其常常认为据实结算教育费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实际发生的教育费,非直接抚养方都应当结算。对于非直接抚养方,其往往认为据实结算教育费应当理解为,只有必要和合理的教育费,其才应当结算。此时如何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将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这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合理解释。要理解和判断表示行为的关键意义,使解释结论具有合理性,应通过解释的辅助手段充分考察各种构成表示内容的附随现象和事实,并合理运用解释方法,这样才能在不破坏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5

教育费会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而不断变化,非直接抚养方作出据实结算的意思表示,是考虑到了这种变化的需要。但能否就此认为,非直接抚养方同意据实结算所有发生的教育费呢?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非直接抚养方肯定要保证自己最低的生存水平,不可能将自己全部收入用于支付抚养费,且如果不合理的教育费得以据实结算,很可能诱发直接抚养方的道德风险,滥用监护教育权利,造成非直接抚养方的利益损失。其次,如果将据实结算机械理解为结算一切发生的教育费,就很可能发生类似安东尼奥的 “一磅肉” 的结果。[6]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应当加以适当的限制,不能违背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再次,过高教育费意味着过度教育,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儿童的健康成长,支持该种过度的教育费易引起反面的社会导向作用,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保护。换言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应当在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生存权利的前提下,平衡当事人负担能力与未成年人实际教育需要,合理界定“据实结算”教育费的数额。

(三)强化法官的说理论证义务

自由法运动以来,法官作为“法律之嘴”、“自动售货机”,机械适法的时代已经远去。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下,自由裁量权是现代司法赋予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基本权利。[7]然而,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利器,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不确定概念具有较大的弹性,只有通过解释、论证才能确定其比较清晰的内涵。不管是对于实际需要与负担能力的平衡(第一个裁量困境),还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当解释(第二个裁量困境),均需要面对“合理要求”的具体化过程。

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说的那样 ,“ 在具体化的过程中,法官并非为同类案件厘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根据个案,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因之,法官于具体化时,须将理由述说明确,而且切莫引用他例,以为判断之基准。”[8]强化法官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认定上的说理论证义务,要求法官将内心确认、推理过程、利益衡量、价值取向等等形成文字,公诸于众,接受监督,这将有力阻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被动主义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综上,只有在灵活裁量与规范规制的双重制约下,平衡直接抚养方、未成年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三方利益,才能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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