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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责任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8
浏览量:6663
 

【要旨】

     1、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谈不上解除问题。

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责任应分情况而定。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对原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而签订的新的合同,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面清理,当事人不得超出该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

【案例】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1058日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销售给张某煤炭1000吨,单价为350/吨,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张某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之内向被告某贸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某贸易公司应在2010831日之前向张某交付全部煤炭;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合同价款35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某贸易公司,但被告某贸易公司一直不向原告供货。2010108日,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张某,因煤炭涨价,不可能按照之前的价格向张某供货,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张某与某贸易公司就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发生争议。

2010121,张某向法院起诉某贸易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某贸易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张某的起诉状副本、法院开庭传票后,于201012月底与张某达成庭外和解,签署《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主要内容: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张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某贸易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退还张某货款350000元;3、张某应在收到某贸易公司退还的货款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4、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112,原告张某收到某贸易公司退还的货款35000元,但张某并没有向法院撤诉。

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是指煤炭涨价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双方在此后签署《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购销合同》的新的协议,《购销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张某依照《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某中级法院上诉。某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与方式

1、合同解除的前提

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创设的约定,国家对符合国家意志的这种约定赋予强制力,缔约当事人均须受约定的约束。是故,有人将合同称之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表述。[1]

当然,当事人既然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创设约定,签订合同,为自己创造法律,自然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解除这种约定,消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为顺应人们的这种需求,作为合同签订制度的配套,合同法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由于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摆脱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而只有有效合同才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合同的解除对象只限于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问题,本身不适用合同解除这一法律制度。合同法创设有其他规则规制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故,合同解除的前提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合同解除种类与条件

既然有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设的法律,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采用合法的方式,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有不同的种类。

按照行使合同解除权主体的不同,合同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共同解除;按照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依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种类不同,其解除的条件也不同。

1)合同单方解除与合同共同解除

合同单方解除,指仅凭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关于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这些规定详细列举了当事人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各种情形[3]

合同共同解除,是指合同缔约各方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得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就是关于合同共同解除的规定[4]。在这里,其所以要说合同“共同解除”,而不说合同“双方解除”,是由于合同既可能是两方当事人签订,也有可能是三方甚至超过三方的当事人签订,用“共同解除”而不用“双方解除”体现了法律术语的精准与严谨。

2)合同约定解除与合同法定解除

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自行协议解除合同,或者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规定。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基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从而得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3、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协议解除

本案中,原被告在一审开庭前签订了《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协议签订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从而得以解除,解除的方式为当事人共同协议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理论综述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共识与分歧长期存在。由于认识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鲜见。

1)合同解除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合同一旦解除,不论是单方解除还是共同解除,不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原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在合同解除后主张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2)合同解除后,解除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合同在合意解除(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时是溯及合同自成立之时还是自合同解除之时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则称之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以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称之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学界依然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不论一概而论,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A、合同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上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合同回复到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对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相应的规定。[5]

B、因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此种规定,利于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C、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若未约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则推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这与《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神相契合。

D、当事人非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例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此种情况,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E、继续性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租赁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种合同对已发生的情形不可能恢复原状;而劳务合同、演出合同、委托合同等以行为为标的,以及合同标的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合同原则上也不具有溯及力。

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责任问题

 对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历来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最激烈为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似乎支持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违约责任[6]

类似支持守约当事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后向违约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也主张,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8]

司法实践中,有相关判例支持守约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向违约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年第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137号)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违约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9]

当然,主张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最高法院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0年第5期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一终字第23号)中,最高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10]

三、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责任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责任,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1、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不论解除原因是什么,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当事人是否应该向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表述的,则应该按照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来办。因为《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有效协议,法律没有理由进行干预,更没有理由进行否决。

若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并达成相关合同解除协议,但协议没有对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相应约定的,当事人能否在解除协议后另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在于:

首先,当事人已经达成合同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双方之前达成,此时已经终止履行了的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不能根据已经终止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没有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守约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当事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干预的正当理由。

最后,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全面清理,原合同因解除协议的生效而失效,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超出合同解除权的任何内容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未写入合同解除协议中,则一方当事人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2、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典型的如,甲方为乙方运输一批粮食,当甲方载满粮食的货车行至途中时,突然遇到泥石流,甲方车辆及粮食全被埋在泥石流中,此种情况,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只能解除。甲方不需要向乙方赔偿粮食报废的损失;同样,乙方也不需要向甲方赔偿车辆损失,不需要向甲方支付运费;已经支付运费的,应该将运费退回给乙方。

首先,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由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无主观过错,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要求无过错的当事人担责缺乏道义基础。

其次,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往往均有程度不同的损失,让有损失的乙方赔偿有损失的另一方,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合同法中关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规定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的惩罚,对守约当事人的补偿。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当事人故意违约,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符合立法目的。

3、因一方违约,合同他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守约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违约当事人的故意违约行为,要求违约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具有道德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守约当事人要求违约当事人担责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但该条也没有明确免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四,由于语言具有抽象性,也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丰富性,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规定模糊、矛盾势所难免,消除法条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不仅仅靠法案修改,也需要司法者对法条进行全面、准确理解。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应联系《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整体进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对合同解除后果的概括叙述,并没有区分合同解除的缘由,结合其他条款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得出守约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

第五,《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前述规定明确了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守约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主张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六,法律具有强烈的行为导向性,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应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应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应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如果规定守约方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话,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守约当事人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剥夺了当事人减少损失的权利,助长了违约行为,这与合同法倡导的诚信守约理念根本相悖。

第七,若法律只允许守约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向违约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不允许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毫无存在的意义,法律不当地剥夺了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法定权利,与合同法的私法性质相悖。

第八,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守约当事人解除合同时,有时候守约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的物质损失,此时不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其实也是对守约者的冷漠,对违约者的怂恿,显然这与合同法的使命相悖。

四、张某的诉求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张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160000元。张某的主张看似有理有据:

第一,张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某贸易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张某当然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要求向某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

第二,张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后,煤炭每吨价格上涨了160元,由于某贸易公司拒不向张某交付1000吨煤,导致张某期待利益损失高达160000元,张某的损失是某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张某理所当然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某贸易公司赔偿损失。

但是,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张某的诉求。其依据在于:

1、张某与某贸易公司达成的《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性质为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的本质属于合同的范畴,是当事人共同协商解除原合同而形成的新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原来签订的合同因合同解除协议的签署而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均以合同解除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确定。

2、张某与某贸易公司达成的《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中,仅有关于某贸易公司退还张某货款350000元,张某撤诉等内容,并没有某贸易公司支付张某违约金、赔偿张某损失等约定。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张某可以另行向某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内容。既然合同解除协议中没有约定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相关内容,那就视为当事人已经协议免除了某贸易公司的违约责任。张某主张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3、张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160000元的合同依据来自于双方在201058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但该合同已经因双方之后签订的《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而失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依据已经失效的《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来主张权利,自然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败诉是必然的。

所以,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五、张某为何会败诉——以法律关系分析法为视角

从法学基础方法论——法律关系分析法来分析本案,张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能获得支持。

1、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和合同解除协议法律关系。

1)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张某与某贸易公司因签订《购销合同》而形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张某、某贸易公司。

法律关系客体:1000吨煤炭。

法律关系内容:

A、张某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接收1000吨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煤炭;在某贸易公司违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某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某贸易公司足额支付货款350000元。

B、某贸易公司的权利:接受张某足额支付的货款350000元;在张某违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某贸易公司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张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1000吨煤炭。

2)合同解除协议法律关系

张某与某贸易公司因签订《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而形成合同解除协议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张某、某贸易公司。

法律关系客体: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

法律关系内容:

A、张某的权利:获得某贸易公司退还的货款350000元;在某贸易公司违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

张某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撤回对某贸易公司的起诉。

B、某贸易公司的权利:在张某不撤诉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某贸易公司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向张某退还货款350000元。

3)两种法律关系变化情况

A、本案中,在原告张某和被告某商贸公司之间的第一种法律关系(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后,张某履行了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某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数量、质量交付煤炭。此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张某享有要求某贸易公司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权利。

此后张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自愿达成《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该协议实质是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的清理。张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随后签订《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而消灭,依附于该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内容——张某享有要求某贸易公司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权利随着该法律关系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张某依据已经消灭的法律关系,依据已经丧失了的民事权利(要求某贸易公司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再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160000元,其诉求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B、本案中,在张某与某贸易公司的第二种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协议关系)建立后,某商贸公司的唯一义务是按时足额向张某退还货款350000元。在某商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某商贸公司的合同义务消灭,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是某商贸公司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张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样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败诉是必然的。

综上,张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达成的《购销协议》在履行中,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终极权利义务体现在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中。在《关于解除与张某的合作协议事宜》没有关于某商贸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情况下,视为双方协商免除了某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张某在此种情况下,依然按照已经协商解除了的《购销合同》相关内容主张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感悟】

1、探究法律问题的法理依据,剖析法律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妥当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研究法学理论,不仅仅是法学家的任务,也是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基础功课。

2、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法学基础分析方法,是解决一切简单或疑难法律问题,验证司法裁判文书公正与否的最有效工具。

(作者:叶礼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电话:1327276316218716427749.  QQ1094620432.



[1]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923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8]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总第20) ……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

[9] 参见该案判决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 参见该案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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