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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律师就上海楼市降价问题接受深圳台专访摘要
来源: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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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律师就上海楼市降价问题接受深圳台专访摘要

背景:最近几天,上海的部分楼市开始出现大幅降价,据称有的降幅已达到30%,这引起了部分已购房者的不满,许多购房者要求退房,甚至与开发商发生了的冲突。针对此事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本月26日下午,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财经生活频道上海站记者,来本所对林律师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访谈。现择其主要问题介绍如下(视频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PkxFF6B8yig/):
记者问:林律师,面对大幅下降的房价,购买房者的退房要求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林律师:从法律上讲,购房者要求退房,其实质是要解除与开发商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比如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价下降到一定比例,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时候,一方可以单方便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大多数购房合同都没有关于房价下跌就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如果购房者想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对其比较有利的一个条款就是“情势变更”条款,这个条款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时是十分谨慎的,原因在于:(1)如果基层法院审理案件时要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必要时要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2)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情势变更”只是一个例外。所以在实践中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是比较罕见的。至于本次楼市的大幅降价可否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
记者问:根据我们对一些购房者的了解,他们说他们在购房时受到了开发商的欺诈,他们在购房时,开发商曾经跟他们说“只有最后几套房源了,不买就没有了”,所以他们才匆忙购房,但是后来发现完全不是这样。
林律师:购房者认为受到开发商的欺诈,应当对此举证,否则他们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购房者有证据证明受到开发商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到欺诈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购房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开发商签署的买卖合同。
记者问题:还有购房者反映,他们与开发商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违约责任上严重不对等,比如说:“开发商解除合同,只要支付5%的违约金,而购房者解除合同,却要支付20%的违约金”,够房者认为这很不公平,您怎么看?
林律师:我认为,如果在签署买卖合同时,购房者是平等自愿的,那么这种条款一般还是有效的。但是这里涉及到一个格式条款的问题,因为房屋买卖的文本一般都是开发商制订的格式文本。对于格式条款,有如下特性:(1)对于限制排除开发商义务,而加重购房者义务或者排除购房者权利的条款,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充分提示,否则这种格式条款无效;(2)如果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作出对开发商不利的解释。
记者问:有人认为,开发商大幅度降价,超过20%就是违法的,是这样吗?
林律师:按照国家的要求,开发商的待售的房屋都应当进行价格的备案,并可以有房价20%的浮动空间。如果房价降幅超过20%,就应当进行重新备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房价就只能下跌20%。举个例子,即使开发商降价50%出售,则开发商与购房者签署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保护,房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记者问:作为专业人士,您有哪些建议呢?
林律师:通过此类事件,我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对于购房者来说, 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认真仔细的看《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的规定,搞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担心房价继续下跌的购房者,可以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房价下跌到一定程度时,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保障。
(2)希望信息可以更加公平透明,比如房屋的备案价格、房源套数等,以便购买者在选房时更加理性。
(3)房管部门应当对此事进行调查,现在就有人怀疑是开发商是在自我炒作,造成一种房价大跌将影响社会稳定的景象,进而动摇政府调控楼市的决心。
(4)购房者亦应当理性维权,如果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以要向房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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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九届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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