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
被告人温XX、戴XX、余XX,因贩运毒品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XX、戴XX于1986年初在泰国曼谷市与当地贩毒分子勾结,共同策划贩卖毒品海洛英。温XX负责与国外的贩毒分子联系成交,并监督接运毒品;戴XX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出境。1986年4月18日,戴XX与同案被告人余XX,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XX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了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1986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XX和余XX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处接收毒品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英22768克。温XX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温XX、戴XX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和联系接运毒品人,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余XX在戴XX的引诱下,参与接运毒品,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贩运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分别判处温XX、戴XX死刑;以贩毒罪,判处余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上诉
宣判后,温xx、戴xx、余xx不服一审判决,均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处刑过重为由,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二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月23日对该案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温XX、戴XX、余XX共同贩运海洛英22768克,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温源和、戴XX、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1月24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确认:被告人温源和、戴文煊共同贩运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毒罪,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经审判委员会1987年2月7日讨论,予以核准死刑。
六、评析
问: 律师,您给评析一下该案判决?
答:好的。第一,我先说说当时的法律规定。
七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发布日期1982年03月08 日,实施日期1982年04月01日。 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如下:
一、 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问:您认为量刑恰当吗?
答:我个人以为,按照当时的法律,量刑明显畸重。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均提到了量刑的三个理由:一是“数量巨大”,二是“情节特别严重”,三是“应予严惩”。我们逐一来分析一下。
七九刑法第171条使用了““大量”制造、贩卖、运输”,三级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是“数量巨大” 。“大量”或者“巨大”,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法院的逻辑似乎是,本案事实中的数量“巨大”,比法律规定的“大量”,还要大。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我个人认为应当是数量之外的情节严重,哪怕数量再大,都应当归在数量里评价,而不应当在数量的“大量”、“巨大”甚至更大的同时,另行认定为情节严重。从三级法院判决中的行文中可以看出,将数量巨大与情节特别严重并列,也可以看出,情节严重,应当是指数量之外的其它情节。可惜的是,在整个案件事实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除了数量之外的其它任何严重情节——起码,判断书没有向我们说明这一点。
再说“严惩”。关于《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严惩,已经体现在,《决定》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已然比七九刑法第171条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严重得多,从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死刑,提高了两个量刑档。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以我个人的意见,不应当在此之外,另行再进一步“严惩”。
再一点,即使按照当时最严厉的处罚依据,也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行文来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有次序的。结合本案事实,在仅有数量上的“大量”或者“巨大”,在没有事实证明具有“情节特别严重”(即使有事实证明)的情况,直接按最高量刑档来量刑,我认为,量刑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