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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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除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外,对在下辖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县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抗诉案件和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监督北京市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机制,是指在从事执行实施权的执行第一、二庭,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遵照执行工作流程规律,将承担的执行实施权各自分解为启动执行、强制执行以及终结执行三个阶段,各阶段执行权力相互监督制约、执行事项统一集中办理。




第二条 运行中,以第一阶段工作为主导,其他阶段工作为辅助。各阶段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促进执行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第二章 启动执行阶段








第三条 启动执行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申请恢复执行审查,中止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调卷和登记(含信访执行积案);新收案件内外网信息录入、分案、立档,制作和送达执行通知书,为本阶段执行员确定初次排期谈话时间以及传唤当事人;与当事人谈话促案件自动执行、执行完毕或执行和解等;分流执行措施;监督指导数据统计以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等。




第四条 根据本阶段的工作事项,可将人员分为“启动”和“办案”两个组。




设专职内勤,除负责统计本阶段各组执行人员工作量外,还应负责监督并指导其他各阶段考核数据统计工作,汇总统计数据,报庭长审批后,每月向全庭人员公布考核统计数据结果。




第五条 启动组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阶段除与当事人谈话、再次传唤、分流执行措施等以外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启动组在办理送达等事务性工作期间发现被执行人的,应立即将被执行人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办案组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七条 启动组为案件承办人排期安排与新收案件(含本次程序终结的恢复执行、中止恢复执行、信访积案等)当事人调查、询问的谈话,执行员每周不得少于3.5个工作日,主管副庭长每周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以上每个工作日,每人排期谈话不得少于20件次。




第八条 办案组由执行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若干办案小组。执行员负责谈话、发布执行指令、分流执行措施、指导法官助理工作等;法官助理负责协助执行员从事文字处理以及本阶段执行事务性工作;书记员负责谈话记录、立卷等部分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办案组及案件承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送达地址确认书;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全面了解与执行案件有关的情况,并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或执行和解;




(二)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三)对被执行人依法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依法决定暂缓执行;




(四)办理收取和发放案款手续;




(五)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提出罚款、拘留或者限制出境的处理意见,办理审批手续后转强制执行阶段执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决定不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应说明原因,并装入案卷备查;



(六)通知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当事人申报财产情况;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当事人,提出罚款、拘留的处理意见,办理审批手续后转强制执行阶段执行;




(七)对财产的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提取、搜查,房屋和土地的腾退,对财产的评估和拍卖,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行为执行等执行措施的处理;填写《协助执行意见书》,并制作与之有关的裁定书转交强制执行阶段执行;




(八)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其他应由执行工作办公室负责审查处理的执行异议或申请,应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指导当事人到我院立案部门办理立案事宜;




(九)接受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符合有关规定的执行担保;




(十)制作并签发裁定书;




(十一)其他应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排期谈话后,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执行线索或被执行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等)所在地线索,应当在3日内移交强制执行阶段;情况紧急的,应立即移交强制执行阶段执行。




第十一条 向执行工作办公室移交财产评估、拍卖、变卖手续,应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我院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财产评估、拍卖中的工作,一般由执行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外接待处理。涉及变卖的工作,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流拍财产变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案款入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还。除有当事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收取案款或撤销执行申请外,案件承办人不得延期发还案款。




经申请人书面请求,选择分期执行合并发放案款方式的,经主管副庭长审批,发还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持当事人的申请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网上说明,以供有关部门进行网络案款发还监督。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还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审批单,说明原因及须逾期发放的凭据,报主管副庭长审批,可延长30日发还,但须持审批材料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网上说明;副庭长为案件承办人的,应报庭长审批。不能按期发还超过2万元的,还应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涉及多申请人的,案件承办人应根据申请人各自受偿比例制订分配方案,并通知申请人;或者由申请人自行制订案款发还分配方案。




不同案件,涉及不同申请人相同被执行人的,案件承办人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制订案款发还分配方案,并报主管副庭长审批后方可发还案款。执行中有信访或不稳定因素的,应报庭长、主管副庭长研究确定。副庭长为案件承办人的,应报庭长审批或者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恢复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以及信访积案恢复执行的审查期限为7日(含调卷);恢复执行的,应报请主管副庭长审批。




第十五条 本阶段启动组以内勤收案日起算,至移交办案组止不得超过7日;办案组首次与当事人调查谈话后,需要向其他执行阶段移交工作事项的应在20日内进行,有特殊情况除外,但应报请主管副庭长批准。副庭长为案件承办人的,应报庭长审批。




第十六条 其他阶段完成工作的事项材料返回办案组后,案件承办人认为仍须其他阶段办理的工作事项,应在3日内要求继续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案件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的“自动执行”、“强制执行”、“执行完毕”、 “和解”、“不予执行”、“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其它(仅包括撤回和撤销执行)”等10种结案标准的,由承办人于案件工作符合标准之日起5日内填写《执行结案意见书》,连同案件全部材料和经审批签发的结案裁定书一并移交终结执行阶段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章 强制执行阶段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罚款、拘留和限制出境;财产的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提存、搜查,房屋和土地的腾退;对被执行人行为执行等执行措施。




建立对拘留、限制出境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或一定期限内,向案件承办人提示的制度。




第十九条 根据本阶段的工作事项,可将人员分为“强制”和“查控”两个组。




设兼职内勤,负责统计本阶段各组执行人员的工作量;负责对拘留、限制出境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届满前或一定期限内,向办案组案件承办人以书面方式给予提示。




第二十条 强制组的主要职责,根据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或执行中出现妨害执行行为的情况,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并承办相关工作;负责对执行行为案件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组对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执行人员应在公告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15日内,依据强拆腾退案件的有关规定,制订缜密的强制执行方案,报主管院领导、庭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强制组设专人兼职负责登记罚款、拘留涉案的基本情况。对案件承办人直接移交罚款、拘留的当事人,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查控组的主要职责,本阶段除强制组所负职责以外的各项执行措施的执行。查控工作事项能够统一集中办理的,应指派专人统一集中办理。




第二十四条 查控组采取执行措施,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启动。对有财产线索的案件,由主管庭长或庭长指定的执行员按照集约执行的要求,有计划地采取当日指派执行的方式,由执行人员外出执行。查控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及时电话通知案件承办人或请示庭长、副庭长是否采取拘留措施。




对在金融、房地、工商、出入境和公安等部门能够集中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每周定期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本项工作执行一、二庭可合作开展)。




第二十五条 查控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对相关的权属证明材料予以收集和审查,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地点应有详细记载。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外出执行中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应及时与案件承办人或主管副庭长等电话联系办理事宜,不得贻误查控时机。




第二十七条 执行公务中,遇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妨害情形的,执行人员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查控组对案件采取执行措施的期限为30日(评估、拍卖,申请执行异议等期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报庭长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办理财产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中,需要执行实施部门协助的,查控组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强制组和查控组的执行人员,对案件承办人移交的工作事项办理完结后,应在3日内办理移交事项,并由本阶段内勤负责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移交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件材料应订入执行案卷。




案件承办人对查控工作认为有遗漏退回查控组补充工作的,查控组应在5日内补充查控事项,并移交办案组。




第三十一条 执行第一、二庭以各庭强制组和查控组人员分别组建快速反应执行一组和二组,负责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向社会公布快速反应小组电话号码(移动专用手机),不分节假日实行昼夜24小时备勤制度。出现突发事件后,快速反应小组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稳控当事人,向庭长报告现场情况,根据主管领导指示对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处置结束后,应于24小时内制作现场处置报告,反馈给案件承办人,并附案卷。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快速反应小组移交材料,快速反应小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将执行结果于采取执行措施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终结执行阶段








第三十三条 终结执行阶段主要工作,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拟报结的案件,并定期向主管院领导、庭长提交案件检查报告;送达结案裁定书;办理案件报结和归档。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阶段工作事项,可将人员分为“结案审查与送达”、“报结与归档”两个组。




设兼职内勤,负责统计本阶段各组执行人员的工作量。




第三十五条 结案审查与送达组的主要职责,根据案件承办人移交拟结案件材料全面进行审查,填写《结案审查意见书》,并定期提交案件检查报告;对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的案件,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裁定书。




第三十六条 审查拟移交结案的案件期限为3日。对不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经报庭长审批后及时退回原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七条 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为10日。




第三十八条 报结与归档组的主要职责,对经审查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予以报结、归档。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报结条件的案件,移交当日即办理报结手续,完成内外网相关信息录入,并及时整理案卷;认为案件报结存在瑕疵的,报庭长处理。




第四十条 向档案部门归档,应在案件报结后的30日内集中办理。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量化考核工作事项。




启动执行阶段考核事项:




(一)承办审查恢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中止执行、恢复信访积案执行的案件数量;




(二)制作、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唤当事人数量(以案件为单位计算);




(三)执结案件数量和执行和解案件数量;




(四)案款未按期发还笔数、金额。




强制执行阶段考核事项:




(一)办理罚款、拘留、限制出境人次;




(二)集中与单独查询、冻结、扣划、提存到存款的次数和金额;




(三)实际查封、扣押到财产的次数和标的金额;




(四)搜查次数;




(五)查控工作中促成案件执行完毕或和解的次数;




(六)现场执行案件数量;




(七)退回补充查控工作的次数。




终结执行阶段考核事项:




(一)结案审查数量;




(二)退回不符合结案要求的案件数量;




(三)送达法律文书数量(以案件为单位计算);




(四)案卷归档和未按期归档的件数;




(五)其他能够量化的工作事项。




从事综合工作岗位的执行人员,以综合表现为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阶段应指定人员负责每月量化工作事项的统计工作,各庭每月汇总量化数据,并在本庭内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工作量化考核是执行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评优评先、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执行阶段、各执行环节的期限,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庭长、副庭长对主管阶段的案件执行期限,负有监督的责任。对超过4个月执行期限未结的案件,庭长应组织听取相关人员汇报,研究部署工作方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工作办公室应依照案件质量以及案款发还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评查职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第四十六条 各执行庭就职能部门在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堵塞管理漏洞,纠正不规范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案件评查发现或者信访投诉反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经报批准后由执行工作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违反规定的人员,情节轻微、且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执行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较重的,移交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主管副庭长为保障工作任务完成,有权根据主管阶段内各组的工作量,临时调整阶段内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四十九条 各执行阶段主管庭长、副庭长负责组织本阶段执行流程实施工作。庭长对本部门执行案件流程实行动态管理,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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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云
  • 执业律所:
    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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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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