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明律师亲办案例
99律师说法:从案例说起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违法性认识》
来源:王凤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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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梁xx被控走私制毒物品案
一、检察院指控
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谢**在越南国开办越南xx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黄**分别委托侯庆及黄xx(黄**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xx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2002年1月8日,谢**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xx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此后,谢**、梁xx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从国内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8101.88元)、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52.3吨(货款为7599.15元),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二、法院判决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可用于制毒的特殊化学品而实施走私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谢**、梁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
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其中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录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此后,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也是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而制定的,其中也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盐酸是否为制毒化学品的规定虽然存在矛盾,但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盐酸列为制毒化学品,最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盐酸属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二、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梁xx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梁xx走私盐酸的行为当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其次,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梁xx走私盐酸的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事实,谢**在越南开办xx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梁xx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谢**、梁xx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梁xx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xx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xx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谢**、梁xx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梁xx走私盐酸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谢**、梁xx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谢**、梁xx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13日判决:
被告人谢**、梁xx无罪。
三、检察院抗诉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
……
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梁xx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是错误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走私盐酸,就可以认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的依据。
……
四、二审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其次,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梁xx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综上……据此,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17日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问:99律师,你如何看待一审、二审判决?
答:本案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梁xx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审法院认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原审被告人谢**、梁xx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在案件审判当时,盐酸不属于易制毒物品,而现在,它已经被列为易制毒物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我国所规定的所有毒品犯罪,全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句话的前段,指的是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社会是有害的,上句话的后后半段,指的是意志因素,即在主观心态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问:现在已经把盐酸列为了易制毒化学品,假如案件发生在今天,会怎么样?
答:即便盐酸被列为了易制毒物品,仍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一个人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如果缺乏主观上的过错(有的犯罪的过错是故意,有的犯罪的过错是过失),照样不构成犯罪。
2015年5月17日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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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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