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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丈夫举债 债主起诉夫妻偿还未获支持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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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居期间丈夫举债 债主起诉夫妻偿还未获支持


李广民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216日、23日,黄文杰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共60000元,黄文杰亲笔签订了借据给李广民收执,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如逾期黄文杰不清还借款的按每天罚款1000元作为违约金至还清止。黄文杰借款期满后,经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因黄文杰、杨海燕是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文杰、杨海燕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黄伟杰、杨海燕共同偿还欠李广民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

原审期间,黄文杰、杨海燕无答辩。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黄文杰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分别于2012216日、23日向李广民各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李广民收执。李广民提交的黄文杰第一次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黄文杰因生意周转,现向李广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为壹个月。借款人:黄文杰,借款日期:2012.2.16。”李广民提交的黄文杰第二次借款借据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本人黄文杰向李广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正。2012623日之前一定要还清,否则每天违约金壹仟元人民币。借款人:黄文杰;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081779302012223日”。黄文杰借款后并未按期还款,经李广民追收,至今分文未还。黄文杰与杨海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11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李广民变更借款利息请求:黄文杰、杨海燕支付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广民借钱给黄文杰前并不认识黄文杰、杨海燕,是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黄文杰的,借钱时,杨海燕不在场,黄文杰借钱的用途是学校使用,当时其任某小学校长。黄文杰和杨海燕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31日签订分居协议,于201327日协议离婚并到相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分居后,杨海燕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在20112月至20138月期间,杨海燕与范银珍共同租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45号阳光丽居D幢丽新居D503号。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黄文杰两次向李广民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文杰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文杰立下借据后没有按期还款,经李广民催收后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无理,李广民请求法院判令黄文杰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李广民请求黄文杰支付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4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广民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黄文杰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故此,对李广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广民诉请杨海燕对黄文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由于杨海燕与黄文杰是夫妻关系,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杨海燕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文杰欠李广民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亦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广民明知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而仍向黄文杰借款的事实。故此,杨海燕与黄文杰对李广民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黄文杰、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杰、杨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4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广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黄文杰欠李广民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本人没有与黄文杰共同举债的合意,黄文杰向李广民借款违背本人意愿,本人对借债一事毫不知情。二、黄文杰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其赌债以及为还赌债而借的高利贷,本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人与黄文杰在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中都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约定,根据约定,黄文杰欠李广民的60000元和利息不能认定为本人与黄文杰的共同债务。

李广民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黄文杰向本人借款60000元亲笔立下了借据,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前明确回答杨海燕是知道此事的,并复印了结婚证给本人。二、黄文杰借款时并未与杨海燕办理离婚手续,仍是夫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三、杨海燕所提交的依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黄文杰借款分别是2012216日、23日,而黄文杰与杨海燕离婚是201327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唯一财产起亚牌小汽车归杨海燕所有,债务由黄文杰偿还,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黄文杰、杨海燕为了逃避债务事后才签分居协议明显是弄虚作假,黄文杰的赌博行为与借款完全无关。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文杰欠李广民的债务是否成立;二、该债务是否属于黄文杰、杨海燕的共同债务。对于第一点,黄文杰两次向李广民借款共计60000元,有黄文杰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杨海燕不承认该借据,但从未否认借款事实,抗辩的理由也只是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文杰欠债不还,显属无理。黄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一节,由于该请求的变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广民请求黄文杰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4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点,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所借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李广民对杨海燕提交的证据3(《分居协议》)不确认,但从杨海燕提供的证人和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可以证实杨海燕和黄文杰确实在2011年已分居,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海燕提供的证据2因李广民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李广民借钱给黄文杰前不认识黄文杰和杨海燕,借钱时杨海燕不在场且已与黄文杰分居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杨海燕不知道黄文杰向李广民借钱,也非其本意,更不是与黄文杰共同所借。庭审时李广民承认黄文杰向其借钱是用于学校,杨海燕提供的证人和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黄文杰分居后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故可以证实黄文杰向李广民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个人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文杰欠李广民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李广民要求杨海燕与黄文杰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4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李广民。二、驳回李广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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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南
  • 执业律所:
    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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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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