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维刚律师亲办案例
威县安装公司诉职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乔维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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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下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1、被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有企业的安装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经营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一种财产权。经营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经营权关系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是特定的。经营权的一方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另一方只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国家。第二、经营权的客体不限于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我国法律规定的经营权的客体可以是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等不动产,也可以是流动资金等动产;可以是固定资产,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其范围十分广泛。第三、经营权的内容是企业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设立经营权的根据是国家的授权。总之,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性质,是一种民事的财产权,是由财产所有权产生的并与财产权有密切关系,而又与所有权可以适当分开的民事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安装公司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三)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安装公司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房产享有依法出租的权利。

从本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安装公司所实施经营行为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将两间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给予本企业职工,并收取本企业职工的租金,实际上是与本企业职工形成了一种长期的租赁关系,充分利用国家授予的财产为企业创造效益。不论是从安装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来讲,还是从解决本企业职工住房困难来看,安装公司的行为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允许本企业职工自己投资在本企业经营管理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职工本人所有,建筑用地归职工本人长期使用。安装公司的这一行为仍然是一种合法的企业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对等条件,被告向安装公司支付租金,并自己出资将临街地基以及芦苇坑、水沟垫平、硬化,按照安装公司的统一设计自己出资建起房屋。被告不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还为安装公司增了光添了彩。安装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就其所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来看,完全在国家授权自主经营的范围以内,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   

2、被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公证合同。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认公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合同是于19951110签订,并经威县公证处公证,履行至今已经长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安装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承租房屋有长期使用权,自建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1、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对原安装公司楼座北面两间房屋享有长期使用权,这一点在合同中规定的十分清楚。合同规定“如果属公司需收回,”,其含义并不清楚。其中具备什么理由、什么条件才允许收回,并未做具体规定,并且与前一条“永久使用”相矛盾。由于该合同的内容是由安装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既有“永久使用”的条款也有“需收回”的条款,应当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永久使用,以保护被动签约一方的合法权益。

2、被告承租房屋北面所建的房屋,是被告根据合同规定自己投资所建。根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新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应当属于被告。

三、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建房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建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根据,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原告混淆了企业财产和企业产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企业财产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这些不同的财产构成了企业的全部。企业财产的转让一般只能引起财产权利的变化,不能造成企业性质的改变,但是,企业产权的转让是对企业整体的转让,它必然引起企业性质的变化。因此,国家为了调动国有企业的积极性,赋予国有企业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即对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同时,对其国有企业产权的转让加以限制,即企业产权的转让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由此可见,企业财产与企业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产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企业财产可能是一个整体,也可以分割成几部分。

就本案而言,既不存在企业财产的转让也不存在企业产权的转让是一种企业经营管理财产的租赁。原告将对国有财产的正常使用、经营行为,错误地理解为是对国有企业产权的转让行为。自己制造了数起毫无根据的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况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所诉讼没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律师                           

                                                       2003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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