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文祥律师亲办案例
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
来源:吉文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5
浏览量:5769
在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赔偿、轻伤、重伤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中,经常牵涉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国家没有统一的标准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有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而往往医疗机构不愿意出具此类证明。或者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相对随意。特别是司法鉴定机构对此类期限的鉴定更往往都是咨询相关专家,出具意见。实际上还是医疗机构出具此类证明。一方面医疗机构没有义务出具此类证明,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出具此类虚假证明的相应处理措施。为此劳动部、公安部、及个别省、直辖市制定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个人认为在我国相对法制建设的初级阶段细化此类规定,尽量缩小审判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及医疗机构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相当大的进步意义。毕竟有经过专家论证过的标准要比相对随意的出具证明要客观的多。现就不同的案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规定分析如下:

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是依据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之日起。护理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构成残疾的一级伤残一般为完全性护理依赖,二级伤残的一般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伤残的一般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时间不超过20年。为此公安部2004年制定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标准,对不同的损伤规定了相对具体的误工期限。在现实案件中,应以此标准作为依据,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限。护理和营养期限可以参照上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文件。

2、 交通事故案件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国家没有专门的规定,具体操作同上。

3、 工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

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或地方法规。

4、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及其他人损案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

总结:

1、 在现实案件中能依据标准的应该直接依据,不能直接依据的可以参照相关标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相关标准差距较大的,要慎重采纳。

2、 建议立法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尽量减少审判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随意性。

以上内容由吉文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吉文祥律师咨询。
吉文祥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2460好评数31
  • 服务态度好
盐城市市区金融城6号楼1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吉文祥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78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地  址:
    盐城市市区金融城6号楼1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