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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来源:唐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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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 ��@E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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