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晓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自由”的神圣权利如何被保护
来源:崔小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浏览量:546
“原告就被告”是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原则,通俗的说就是一个人想告另一个人,必须去另一个人的所在地的法院去起诉,这是从起诉便利的角度去限制诉权,防止恶意的滥诉。现如今,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诉讼实践中常常遇到户籍地容易举证但经常居住地难以举证的情况。在离婚诉讼中,就经常遇到被告出于各种目的不愿离婚,阻碍诉讼,用尽办法侵害原告“离婚自由”的神圣权利。2015年2月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保障公民行使离婚的诉权做出了新的努力。


【案例】
董某是上海人,妻子丁某的户籍地在宁波市江北区,2009年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董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内,丁某为了将来获得上海户口还办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因夫妻感情破裂,董某于2014年3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董某在居委会开具了丁某的居住于董某住所的居住证明,浦东法院依据丁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受理了该离婚诉讼。庭审中丁某表示不愿离婚,但同时确认双方已经分居。丁某拒绝提供其现居地的具体地址。由于众所周知的惯例,浦东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判决生效满6个月后,董某欲再次起诉离婚。但此时他遇到了一个障碍,丁某已经不在董某的住处居住,董某无法以丁某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而向浦东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董某必须去丁某的户籍地,即宁波市江北区起诉。实际上丁某并未离开浦东新区,但是其为了躲避诉讼避而不见,试图给董某再次起诉离婚制造障碍。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董某是否必须到宁波的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呢?
2015年2月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实施,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为董某的离婚诉讼带来了转机。因丁某办理居住证的事实可证明其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董某可在原告的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京大律所崔小晓律师作为董某的代理人,依据该规定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受理了该案,目前该案因被告丁某拒不接收传票而正在进入公告程序,律师相信,董某的要求离婚的合法权利终将得到维护。


【解析】
在离婚诉讼中,因被告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而导致原告起诉存在不便的情况非常常见。最新民诉法解释的新规定为解决这种情况提供了新的途径。当原告基于现实情况无法取得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时,可以转变思路,若能取得被告离开户籍地满一年的证明,即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这样就大大方便了原告行使诉权,从而保障了原告要求离婚的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内容由崔小晓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崔小晓律师咨询。
崔小晓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899好评数17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1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小晓
  • 执业律所: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55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1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