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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以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视角
来源:黄志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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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诱惑侦查作为技术侦查的一种手段,其在实践中经常被侦查机关所运用,虽然《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都涉及一些,但对其法律定位并未特别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问题,产生严重的负面的社会效应。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但该规定颇为原则化,鉴于此,笔者从诱惑侦查实施的时机、适用范围、适用程序、非法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效力、受诱人的刑事责任及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的责任认定等六个方面提出我们的建议,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实施。

一、诱惑侦查的概述

() 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 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特征

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其特征是: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

犯意诱发型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此即美国的侦查陷阱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此类侦查中并不存在确定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鼓动清白之人犯罪无异。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故而,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美国警察设置的圈套(entrapment)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由此形成了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

(三)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由于受实体正义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只作了相当笼统的规定:如“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使用秘密的侦查手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纪要通知》[1],对涉及到诱惑侦查的犯意引诱与犯罪数量、特情所获证据的效力、特情介入的案件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毒品犯罪案件。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款首先将使用诱惑侦查手段限制在“必要的时候”,但未对何为“必要的时候”进行解释;其次,对使用“诱惑侦查”的批准还是规定为“公安机关负责人”,这表明今后这种手段的使用还是内部人的监督,而实践证明,由内部人进行监督,手段是乏力的,更无法监督官员。例如,太原市公安局局长李亚力为了掩饰其子殴打交警和醉驾的事实,竟然对被打的交警的电话进行全天候的监听,而重庆市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也是滥用监听技术为己所用,谁能保证“诱惑侦查”不会被某些官员所滥用呢?再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对非法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如何认定,以及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的责任如何认定都缺乏必要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规定中的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认定为诱惑侦查中的为抓捕犯罪所设计的情景或条件。总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佳音,反映出我国法制的进步,然而新法中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这就给新《刑事诉讼法》此项制度的实施罩上了一层迷雾。如,诱惑侦查何时使用?适用于哪些犯罪?应当遵守哪些程序?非法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效力如何?受诱人的刑事责任?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的责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的解决对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予以研究。

二、诱惑侦查的实施

(一)诱惑侦查使用时机上的补充性

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打破侦查僵局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只要常规侦查手段仍能发挥作用,就决不能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效率低下、侦查成本高决不能成为使用诱惑侦查的理由。

(二)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并非所有陷入侦查僵局的案件都可以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特定性质的严重犯罪,具有“侦查权紧急避险”的性质和“不得已”性。从德、日、法等多数国家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来看,可以进行诱惑侦查的犯罪在性质上一般具有以下“三维性”:其一,一般情况下它必是“隐蔽性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但在少数情况下它也可以是强奸、抢劫等有被害人的犯罪;其二,它必须是极少数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其三,它必须是特别难于用普通方法进行侦查的犯罪。一般而言,在性质上符合上述三维性的犯罪大致有: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及强奸、抢劫等犯罪。可见,诱惑侦查具有“侦查权紧急避险”的性质,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1]但是,对于下列情况不能适用诱惑侦查手段:第一,对于政治性或职务犯罪一般不能采用诱惑侦查。因为如果将诱惑侦查的手段用来侦破政治性或职务性犯罪案件,极易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波及面过大,损害政权形象和政治稳定,使人人自危,形成一种所谓政治恐谎症等。而且,诱惑侦查手段还可能作为政治打击的手段,服务于陷害异己的不正当目的。[2] 第二,不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原因是适用诱惑侦查手段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扩大使用范围,会损害社会的道德观念及国家机关形象。[3]

(三)诱惑侦查适用程序上的严格性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诱惑侦查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我们认为由公安内部自我监督,这样的监督形同虚设。因此,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应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有权审批侦查机关提请(呈请)诱惑侦查和对其进行监督的机关,以保证这一制度实施和执行的有效性。同时,也应当充分注意侦查中的实际情况,如果情况紧急,侦查人员可以先进行诱惑侦查,并应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侦查机关提请(呈请)使用诱惑侦查的申请时,应提出具体的诱惑侦查方案,并附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同时核发批准文件,并对侦查机关执行诱惑侦查进行监督,以利于这一制度的运用及合法性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对整个活动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的话,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三、诱惑侦查的完善

(一)非法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文所述,可以看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现实各种隐蔽性犯罪的严重形势,应允许其应用。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违法的,挑战了作为普通人的道德底线,应予以禁止。因此,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收集的言词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以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应区别对待,理由在于实物证据在属性和形式上都不同于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因取证手段上的瑕疵而影响其真实性,取证方法和程序瑕疵也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权利,正因如此,各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通常都予以采纳,只有这些实物证据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时才予以排除。[4]

(二)受诱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获得的口供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排除;获得的物证可以有限度地并逐步减少采用,如果确系受诱人所为,当应对其处罚,但因其特殊情况,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轻微犯罪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受诱人本已存在犯罪倾向、意图,只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加剧了其犯罪冲动,此情况下因受诱而实行犯罪只是本欲犯罪的提前实现,故受诱人对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免责;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存有扩大犯罪危险的过错,受诱人可从轻、减轻处罚。

(三)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的责任认定

诱惑侦查的违法不仅关乎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并且对于侦查者来说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权力的运作一旦失去节制,便会成为一种专制之恶。侦查人员若知法犯法,必须承担责任。特别是在“犯意诱发型”的犯罪中,诱惑者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无异于教唆犯,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如在贩毒案中,如果侦查人员诱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进行贩毒活动,则该诱惑者应以教唆犯的身份负贩卖毒品罪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决定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以示对这种行为的否定。否则,滥权现象将更为突出,而这种事后限制往往可以起到更为有力有效的制约作用。

参考文献

[1]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P34

[2]龙宗智,何家弘.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证据学论坛:第三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P188

[3]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191

[4]详见Allison Clare, House of Lords-Entrapment, April 2002 JoCL 66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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