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陈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浏览量:705

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委托,指派陈颖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于案情的陈述以及阅读侦查材料,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在把握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行为与以借贷的形式实施诈骗行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并无该主观故意。

孙某某在借款时向受害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均为真实

2008年8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受害人借款,在借款的过程中向受害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以及电话号码均为真实信息,并且向受害人出具了手写的欠条,在受害人向其催要欠款时也从未否认借款事实,可见其在主观上并无逃避还款的意图。

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借款并未用于挥霍并且其在借款当时具有还款能力。

根据侦查材料显示,孙某某所借款项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挥霍,因其具有真实的投资项目,且该项目在当时的正常情况下利润回报较为丰厚,因此其在借款的当能按时还款仍不能否定其在借款当时的履行能力。

本案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具有逃避债务行为。

1借款后直至被抓获前,尽管孙某某并未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取得联系,但是其始终生活工作在梁山县城,双方亦有共同的朋友可以与其取得联络,并且被告人最直接的联系方式-----手机电话号码从未变更,受害人随时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到他。而本案受害人未积极主动与被告人联系,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通过任何途径向被告人索要过欠款。

2、从孙某某借款后的还款态度来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受害人自己或者委托双方共同的朋友向其催要欠款时,其始终承认借款的事实并且承诺在有钱的时候尽快归还,可见其并无逃避该笔债务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避债务故意的证据仅有吴某某以及魏某某“联系不上孙其建”、“电话打不通”等书面证言。而通过被告人当庭提交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借款后到被抓获前,其家庭住址以及电话号码从未更换,被害人为何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魏某某以及吴某某等人书面证言并未详细阐述其究竟通过何种方式联系被告人未果,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已经穷尽一切途径仍然无法找到被告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避还款甚至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告人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借款到期后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为事后行为,并且不足以认定为达到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标准。

被告人在向受害人借款时,对于借款用途其声称其所在村内有一名叫做张某某的人就职于山东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该人可为其联络由其“购买出版社旧书本”,但最终其未能就该收购事宜与出版社达成合意。通过侦查机关向山东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核实,该单位确有一名来自梁山的职工名为张某某,并且该单位确有旧书本以及废报纸等需由他人收购,而侦查机关却未向张某某本人核实其是否与孙某某协商过收购出版社旧书本事宜,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孙某某编造事实,虚构借款用途是草率的。

借款到期后,在受害人向孙某某催要欠款时,其谎称正在与东营的造纸厂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系为拖延还款时间,目的并非拒不还款,且该欺骗行为发生于借款行为之后,为事后行为,该行为并未使受害人因陷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向其交出钱款,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条件,更无法达到诈骗行为的虚构事实的标准。

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被告人因在投资房地产的过程中失利,导致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但其行为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不应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各行业的经营状况普遍较差,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不难发现近年民间借贷案件大量涌现,特别是以经营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在经营状况普遍恶化的情形下,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的债务人数量及其庞大,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将本应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内的民间借贷纠纷按照诈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不仅违背了公安机关不干预经济纠纷的基本原则,而且必将导致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向刑事司法领域,导致刑罚资源的大量消耗,并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的稳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全面考察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陈颖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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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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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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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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