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件辩护词
来源:陈颖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浏览量:803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委托,指派陈颖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人,通过听取委托人陈述、查阅案件侦查材料,辩护人在对案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出具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刘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

主观上,刘某某并非为“寻求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的起因为刘某某向受害人索要债务,受害人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其采取了不当的方式对受害人施加压力,其目的仅为实现债权。

客观上,刘某某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受害人之间无其他矛盾纠纷,本案系因刘某某向受害人主张债权而发生

某某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1、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对象为社会的不特定人群,其实施犯罪行为亦具有随时性与偶然性。而刘某某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恶意欠款的本案受害人,其辱骂、恐吓行为亦是在通过合法途径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形下实施,并不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2、寻衅滋事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其与行为对象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任何矛盾或纠纷,行为人系出于取乐、逞强耍横等目的。而刘某某行为的目的仅为实现合法债权,对于受害人施加压力,而非以寻求刺激或取乐为目的;3、二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寻衅滋事行为由于其行为对象具有随意性,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特定,其潜在的危险较大。而刘某某的行为即便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不良影响,其影响亦局限于小范围之内,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一条,“寻衅滋事”需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规定了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行为的,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

、受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责任。

由于受害人恶意欠款,屡次拒绝刘某某合法的还款请求,并且多次通过语言激化双方矛盾,如果其依照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将不会发生,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双方的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前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不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要件,而且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其行为不予认定为犯罪,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述法律规定,强行对刘某某的行为进行定罪并量刑处罚是最“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严重违背,二审应予纠正。

、刘某某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犯罪程度。

某某虽然对受害人实施了辱骂、恐吓等行为,但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其行为亦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相对于刑事处罚,对其采取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罚、教育更能与其产生的行为后果相适应。

、刘某某已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在积极的进行赔偿后,刘某某不适当的索取债权的行为已经分别得到了受害人周、孙以及刘的谅解,受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一致主张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颖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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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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