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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性质
来源:唐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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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性质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针对的又是特定的人和事,对当事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产生影响,因而容易使人误解,使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因而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仅是技术结论性质的证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怠于行使审查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我们认为,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文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采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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