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叔华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来源:孙叔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9
浏览量:1512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也有媒体不准确的称之为新婚姻法。由于其中重点规定了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家庭重要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所以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不过,笔者发现,这些关注和热议基本都误解了婚姻法解释三,并且有这种误解引发了许多无谓的“虚假”争议。一方面,一些女性利益的代表者批评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男权主义,让负心男人离婚变得更容易;另一方面,一些“社会学家”则煞有介事的宣称新解释会改变人们的婚姻观念,一些被婚房折腾的焦头烂额的“愤青”们欢呼从此似乎可以裸婚了。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不无遗憾的指出,现在不懂法的伪专家太多,而裸婚的渴求者则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给与了不切合实际的幻想。其实,客观地说,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改变提出什么新的法律规则,它不过是对于婚姻法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并且婚姻法三所涉及的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早已经贯彻实施了的。我们现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自2001年4月28日第一次修改婚姻法就确立了的。当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一的第19条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个规则已经实施整整十年了,丈母娘要求女婿买房问题在这十年里是一直存在的,而越演愈烈也就是最近房价高企的四五年。因此,强势丈母娘问题显然不是法律规则问题,而婚姻法解释三不过是延续了婚姻法十年前的规定,所以,声称新解释会改变婚姻观念的专家只能是不懂法律规定的伪专家,渴望以此可以裸婚的年轻人也不过是急急忙忙的抓了根无法救命的稻草而已。至于女性利益代表者炮轰解释三体现了男权主义,也是打错了方向,要打也应该打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一句话,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是旧规则,任何过分的解读和争议都是虚构前提,展开虚假的论证。

不过,作为一项指导全国司法机关审理婚姻案件的司法解释,它的颁布有助于具体化一些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为法律人,笔者也希望借此也给与准备结婚的男女和已经处于婚姻中的男女如何处理好财产问题提一些理性的建议: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包括四项内容:1、父母给子女买房问题;2、婚前买房婚后还贷问题;3、夫妻一方擅自转房屋问题;4、房改房问题;5夫妻一方继承财产问题。其中前四项都直接与房产有关,第五项则间接涉及房产问题,笔者结合解释三的规定给与解读。

        一、父母给子女买房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针对于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并且登记在该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名下,则视为对于出资父母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系双方父母出资,但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子女的名下,仍然要按照份额确定属于夫妻共有。笔者这里要提醒的是,在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最好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以免出现纠纷;如果出资额不等,最好在房产登记时登记各自的份额。

       二、婚前买房婚后还贷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规定,首先强调对于该类房产的归属,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前或者结婚时双方应该通过协议明确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者在房产归属一方的情况下,针对另一方的补偿方法。这样可以避免未来的纠纷。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上述规定确定了“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原则,同时要求取得产权一方根据还贷情况给与另一方补偿。对此,笔者要提醒的是,房屋作为财产是确定存在的,而所谓的补偿则要受到很条件的限制,比如数额的确定有难度,取得产权一方的支付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等,因此,作为还贷一方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婚前或者结婚时要求对方同意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三、夫妻一方擅自转房屋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本身不属于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属于物权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购买房屋者利益的原则。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在房价上涨后反悔,又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理由,要求撤销买卖。这显然是对于善意的买房人不公平,因此,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但是也造成了另一些问题:给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在房屋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最好在房产登记上也登记为共有,这样就可以避免一方擅自出售问题。

       四、房改房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这条规定是存在不公正问题的。实践中受害的一般是女方,即丈夫的父母让儿子出资购买自己应得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就导致女方无法取得房产。对此,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精神,将来应与纠正。同时,笔者建议将来购买父母的房改房时,另一方应要求通过协议明确产权问题,约定为夫妻共有。

       五、夫妻一方继承财产问题。

      对此,婚姻法解释三对于继承所得的归属问题,并未进行规定,实际上是按照任何一方继承的所得,均属于共同所有来对待的,这也是婚姻法的规定。实践中,为了避免父母将本意是给与自己子女的财产,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建议父母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该遗产(包括房产)是给与自己子女的,不能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的综合建议是,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处理,要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协议优先,对于财产问题尽量落实到协议上;第二、对于房产要注意办理登记,协议的内容要落实到登记上;第三、对于家庭主妇而言,还要注意掌握丈夫的财产状况,不能做糊涂人,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存款、股票等流动资产就很容易被转移。

        婚姻关系不同于纯粹的恋爱关系,除了感情,不可回避的是要面对财产问题,因此,谈钱只要不只看钱,就不是错误,看护自己的财产也有利于看护自己的感情。就此而言,我们重视婚姻法解释三还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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