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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来源:李东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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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山东聊城中院裁定蒋伟诉被告鲍培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了强制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但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院不宜强制追加。
案情
2007年5月18日20时20分左右,鲍培法驾驶鲁P/9B901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山东省聊城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白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蒋伟驾驶的鲁N/C015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蒋伟受伤,鲍培法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1200700273号事故认定书:蒋伟无证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培法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且载物超过核定标载质量30%,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7年6月7日,蒋伟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培法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金等共计9.5万余元。
裁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无证且酒后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鲍培法赔偿原告蒋伟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09年3月2日,蒋伟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在原审中,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鲍培法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鲍培法也未向法庭说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致使该案未能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据此,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不足的部分,判决被申请人按照过错赔偿40987.63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申请人没有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现以原审未能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了蒋伟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引发出来的问题是: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主体?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已基本被实务界接受,也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置的法律本义。但在原告未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做出同一判决的诉讼”。诉讼标的同一指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况,我国采取了法条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涉及到交强险情况,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而承担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是共同的,因而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的;再者,法律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是其自主行使权利的体现,法院无须强行干涉。在原审中,申请人已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处分行为对其自己应有约束力,在当时没列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再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需要补充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条例实施以后,涉及到了交强险的处理和保险公司的参与,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使案件处理不一。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建议通过以下方式来处理:1.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知识有限,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技巧。从案结事了,减轻诉累,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方面考虑,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当受害人仅起诉肇事方时,向其告知其有权行使直接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可以向肇事方行使释明权,征询其对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当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时,告知其有权起诉肇事方。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如果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或被告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法院积极履行法律职责。当受害人不清楚肇事方是否有强制保险及保险人为何单位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予以查询调取。
本案案号:(2009)聊民申字第16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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