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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老付国家赔偿申请书
来源:薛占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7
浏览量:1480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徐国华,男,1980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8010062717,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永德县班卡乡松坡村委会白岩组。  
被申请人: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鲍康、院长。
请求事项:
1、 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羁押673天损失95788.09元,监视居住182天损失2590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1692.15元。
2、 由被申请人在临沧市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09年4月9日申请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申请人死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以申请人持菜刀抢劫被害人李从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2月20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宣判前的诉讼过程中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驳回受害人的民事起诉,2011年2月10日永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作出永公监字(2011)1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申请人于同日释放,2011年8月10日永德县公安局因对申请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作出永公刑解监字(2011)年A002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解除监视居住,申请人数次向永德县公安局、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书面答复是否撤销案件、是否不起诉均未回复。
本案应予赔偿的理由为:
1、本案是以心理测试为基础再去收集犯罪证据,但收集的犯罪证据中仅有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而无与本案发生的直接证据,如血衣、血裤、鞋子、毛发、凶器等,也无相应的科学鉴定证实申请人在作案现场进行作案,申请人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且是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所形成(如证人钟老富是公安机关以伪证罪羁押33天后所作的证言),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锁链,证据链之间的断裂无法衔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据的结论不能得出唯一性,故本案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均是错误的。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并未收集到任何新的证据,证实新的事实,以原有的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起公诉,但在重审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前即2010年12月16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但真实的情况是本案的事实证据并无变化,而是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本不能认定申请人犯抢劫罪而撤回起诉。
3、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无指控申请人犯罪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在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至今已十月之久仍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诉人的监视居住决定也已撤销,申请人于2011年2月10日释放后多次向永德县公安局、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但无任何答复。
4、本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也已解除,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但申请人于2011年2月10日释放应视为已作无罪处理,故被申请人应为义务赔偿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5、申请人因涉嫌抢劫罪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羁押期间长达673天,经受了刑讯逼供等非人的折磨,特别是一审作出死缓刑的有罪判决,申请人及其亲属均笼罩在极度的精神恐惧之中,真是惶惶不可终日,度日如年,对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应对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6、申请人被释放后监视居住182天,限制了申请人的部分人身权利,申请人不能外出经营、务工,对申请人照成了经济损失,故监视期间的损失也应予赔偿。
7、由于本案发生后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对申请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在永德县、临沧市范围内引起了极大轰动,特别是对申请人判处死缓刑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应在永德县、临沧市范围内公开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对申请人定罪量刑,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依法律规定无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均已解除,申请人已于2011年2月10日释放,且已对申请人作无罪处理,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国华
                                       2011年10月16日
附证据:1、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3、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4、永看释(2011)017号释放证明书;5、永公监字(2011)1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6、永公刑解监字(2011)年A002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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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占义
  • 执业律所:
    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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