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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来源:高丙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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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二初字第8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终字第738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跃进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
  负责人:冉谨,跃进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南京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威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明。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彦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正勤;代理审判员:沈萍儿、王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良好的业务往来,在业务存续期间,每年均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汽车,但被告付款一直不及时。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88387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83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现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言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威腾公司)尚欠甲方(跃进公司)货款1174223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6次向原告还款549630元。
  2004年被告威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陈贵祥等3人诉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平县法院),该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了(2004)梁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腾公司共向三原告返还购车款442000元。判决生效后,威腾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04年12月份,陈贵祥等3人向梁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案件的执行期间,威腾公司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一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梁平县法院经过调查也没有发现威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并未到期,被告和其他单位有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明显违约;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返利164466元、销售库存车补贴33860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248326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原告自己销售给他人4辆车的货款,对该笔货款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连法院的生效文书也无能力履行,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也不可能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返利、销售库存车补贴及应退还保证金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并不包括销售给他人车辆的货款。另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04)梁法执字第222 - 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存款回单、收条、还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的调查笔录、(2004)梁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如有能力履行,则必须严格完全履行。本案中,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他人还款,但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无不妥。对于欠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为1174223元,后原告也认可被告已还款54963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应为624593元。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返利164466元、销售库存车补贴33860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包括原告销售给他人车辆的货款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威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跃进公司欠款624593元。
  本案诉讼费18734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22654元,由原告跃进公司负担2099元,被告威腾公司负担2055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将未到期债权作为到期债权提起诉讼,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另,二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上诉人明确答复不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威腾公司至今没有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完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跃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威腾公司已丧失还款能力,且威腾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为其履约能力提供适当担保,因此,跃进公司要求威腾公司提前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跃进公司与威腾公司之间的账目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4元、邮寄费600元,合计12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预期违约引起的纠纷。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司法实践中,由于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权人的主观故意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明示毁约的判断相对比较简单。而什么样的情形可以构成默示毁约,则是一个难点。另外,一方预期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案可资研究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威腾公司拒不履行另一案件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默示毁约,二是如果构成默示毁约,则跃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威腾公司提前履行合同?
  1.威腾公司是否构成默示毁约。针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威腾公司的行为只表明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另一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表明其一定就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其与跃进公司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威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默示毁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威腾公司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不履行,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跃进公司有理由相信威腾公司将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威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默示毁约。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有:(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这里预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如出现资金困难、欠债过多难以清偿、支付能力欠缺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有严重缺陷等。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默示毁约方都没有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2)对方当事人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仅凭预见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容易出现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因此对这种预见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加以判断。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第一,对一特定标的物数卖,一旦第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得知出卖人将该标的物卖与他人,即可构成默示毁约;第二,债务人负债累累,不能清偿债务;第三,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其他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第四,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经营不善或多次交易失败,或遭受意外损失,已经出现严重亏损,影响其清偿能力。总之,在一方有确切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判断对方的行为可能构成默示毁约。(3)一方在有确切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合同履行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的,则构成默示毁约。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此要件并没有作出特别要求。
  本案中,跃进公司虽没有要求威腾公司提供担保,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对此要件并没有特殊要求,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威腾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众所周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无可置疑的法律强制力,在梁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威腾公司拒不履行其对陈贵祥等人的付款义务,甚至在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仍拒不履行。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是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威腾公司已丧失了商业信誉,或者没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这种预见是有合理理由、确切证据的,这已经符合了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据此,本案中,威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默示毁约。
  2.跃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威腾公司提前履行合同。既然威腾公司已构成默示毁约,那跃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威腾公司提前履行合同?这就涉及默示毁约的法律救济问题。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六十八条)和默示毁约(第一百零八条)制度,这两种制度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如法律救济的后果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后果是中止履行合同,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所作的规定。而对默示毁约的法律救济却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一百零八条中简单地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默示毁约,只是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其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担保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另外,也可不理会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而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提前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很大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其中重要一点就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提前履行合同。但若一方默示毁约,则应另当别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赋予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提前履行合同的权利,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我国《合同法》没有把这种责任给予排除,当事人如果请求,可以在预期违约场合适用提前履行这种救济方式。这是对非违约方最有利的救济,也有利于及时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在威腾公司已经出现预期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允许跃进公司选择要求威腾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使跃进公司能够在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这样的判决不仅与法律所应有的公平价值相符,从法律的预防功能来看,也能最大限度地遏制预期违约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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