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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及应对方案(电子商务二)
来源:邬锦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4
浏览量:2238

电子商务的出现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去便利,这种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记录更多的留存在了无形的网络环境中。当双方因电子平台交易发生纠纷需要对付公堂时,当事人特别是经营者一方能够提供的证据类型主要为电子证据,那么如何使电子证据被法院认可则成为制胜关键。本文以2015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民诉司法解释”)中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展开,提醒网络平台交易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正确认识电子证据,从而在诉讼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 新民诉司法解释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电子证据的种类,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回应了此前关于“何为电子证据”的讨论。从法条文义出发可知,视听资料证据所表达的往往是动态的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而电子数据证据则更像是静态的证据,例如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文字类证据。

二、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才在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将电子数据作为与书证、物证等并列的证据类型予以明确,但早在1999年,《合同法》第十一条(“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便体现了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传统证据类型有很大不同。首先,电子证据依托于高新技术发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使得电子证据更易于收集、保存、传输,并在会使用相关技术产品的基础上才能够获取。其次,电子证据实际上是由一系列无形的编码组成,具有无形性,除非体现在某个载体之上,否则难以得见。最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被采纳的最大障碍往往在于易损毁性。在电子证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其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电脑病毒、黑客的侵袭,截取、篡改、删除等等,而且破坏痕迹难以被发现,常常可以在悄无声息之间使原来的证据面目全非。

三、 电子证据的认定

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类型有很大差异,但电子证据的认定也基本上采取“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指其内容必须真实、客观地反映事实,即在产生电子数据的系统或硬件设备正常运行和工作的情况下,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因此,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电子证据应该在其生成、储存、传输等过程中保证真实、客观,避免被病毒、黑客等主客观原因篡改。同时产生电子数据的系统及硬件设备的稳定性、不易破坏性也有助于认定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关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定可以参考《电子签名法》的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就是指电子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通常回答三个问题便可以认定关联性,即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有没有具体要求。

电子证据的易损毁性使其合法性证明受到很大障碍。我国《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一)非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二)经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三)通过非法窃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四)对于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生成该证据之际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五)普通的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加以排除的其他情形;(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转录过程出现实质性差错的。”

四、 应对方案

近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电子平台交易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电子证据的提供与认可对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建议,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及时、有效地保存电子证据,例如对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截图、录像保存。同时,收集好一切因网络交易所产生的其他类型证据,如运货单、发票等,便于辅助证明案件事实及交易信息。其次,对于经营者一方,可以将认为重要的交易数据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有效。第三,经营者应定期维护、更新其电子数据生成系统或硬件设备,减少或杜绝电子数据被损坏、篡改的可能性,从而佐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最后,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当事人应适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通过司法介入保护电子证据,为后续审判提供便利。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邬锦梅(合伙人律师、工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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