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亲办案例
朱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浏览量:14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妻子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朱某某故意杀人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亲自到案发现场进行了仔细的勘查、了解地形地貌,认真研习涉案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及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对本案中朱某某的定性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之故意杀人罪。

本案庭审已经查明,结合侦查机关补充对现场目击证人张兴菊、肖贵专和另一证人朱华能的证言,证明了证人左昌菊、左丽等证言中所称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受害人左某某某某殴打后扔下悬崖导致左某某某某死亡这一事实是虚假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也当庭认可其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朱某某等将左某某某某扔下山崖”的证据不足,左某某某某乃自行掉下山崖,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时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有鉴于此,本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按照我国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1、朱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虽然认为朱某某等人虽然不具有将受害人左某某某某扔下山崖这一行为,但却认为朱某某等在与受害人斗殴的过程中导致受害人掉下山崖,朱某某等殴打的行为与受害人掉下悬崖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朱某某等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是错误的,合议庭依法应不予采纳。

首先最重要的一点,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应该具有杀人的故意,但具体在本案中,朱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过希望剥夺左某某某某生命的意思表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也就是说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杀人的故意。具体从案卷资料上来看,被告人朱某某和左某某某某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左某某某某欠朱某某一千元钱发生的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左某某某某仗着自己人多在被盘县新民派出所民警叶国龙劝解离开后,又返回继续追打被告人朱某某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朱某某不可能因为一千块钱而产生杀人的故意,这不符合常理。从殴打的部位来看,朱某某承认用木棒打了受害人的屁股等不足以致命的部位,并且供述称“不要弄死了,玩活的”,也说明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且我们不能以死亡的结果就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定罪量刑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其次,被告人朱某某等斗殴的行为与受害人掉下悬崖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掉下山崖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某种行为必然导致某种结果的产生或者该行为在导致某种结果的产生中起到决定性或者主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是被朱某某等人打下山崖,被告人朱某某等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掉下悬崖这一结果的发生,而受害人之所以掉下悬崖,更多的可能性是自身对周围环境的认识不足从而在打斗中不断后退掉下山崖,实际上受害人在打斗过程中为了避免伤害可以有沿着公路逃跑等选择模式,因此,朱某某等的殴打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除了选择跳崖以外就无其他选择,所以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本案中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处罚。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受害人死亡并非朱某某的行为导致,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做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必然发生,包括故意伤害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譬如被告人欲用刀砍受害人肩膀而砍在受害人头部而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是故意伤害导致受害人受伤过重而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本案中,20121023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受害人左某某某某的致命伤为颅脑伤,系钝器所致,但无法确定是由打击所致还是从高处坠下所形成,该情况说明及本案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受害人左某某某某是在打斗过程中死亡,因此无法证明朱某某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而正如辩护人在上文所分析的,朱某某等的殴打行为与左某某某某掉下悬崖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其不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1、被告人朱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及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尽管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这不影响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国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不是要被告人对公诉人言听计从,在法庭上不做任何辩解,这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结合几次庭审的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某某对其没有把受害人扔下山崖这一重大情节的供述和辩解也是成立的,而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狡辩和不如实交代。

2、本案受害人左某某某某存在重大过错。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受害人左某某某某欠钱不还而又出言不逊是案件发生的导火索。被告人朱某某向左某某某某索要欠款,左某某某某仗着自己人多,不仅不认账而且出言不逊,导致案件的发生。本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在热水塘发生的厮打是本案的前因,受害人左某某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也是最重大的过错是受害人左某某某某等骑车追赶欲殴打朱某某等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从朱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和陈伟的庭审笔录中都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先离开热水塘的,受害人左某某某某等骑车追赶,其中有人扬言要打死朱某某。证实收到对方的威胁,被告人朱某某才打电话让向其侄子朱家良求救的。受害人左某某某某在本案中重大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

另外辩护人想提请合议庭在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时不应采纳受害人家属及亲友左昌菊、左丽、左鹏、罗飞、杨凯等的证言,一是这些证人也参与了打架,又和受害人左某某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像左丽、左昌菊和被害人左某某某某是兄妹关系,左鹏和受害人是兄弟关系,杨凯是受害人左某某某某的妹夫。正因为这种亲属关系导致本案证言相矛盾,证人很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可采信度不高。二是就几次庭审来看,上述证人在证言中已经做了大量的虚假陈述,特别是在对本案定罪量刑最重要的情节受害人左某某某某是否被朱某某等人扔下悬崖这一事实上足以说明上述证人涉嫌作伪证,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提请合议庭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3、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与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比较起来还是有很大区别。朱某某在本案之前,并未触犯国家法律,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本案悲剧的发生也是因为其不懂法才与受害人打斗,而没有采取譬如报警之类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

4、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发生后,尽管家庭经济困难仍然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也请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的刑事诉讼原则以及最高法周强院长“宁可错放,不能错判”讲话精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权的故意的情况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1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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