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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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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和征地政府之间因为征地补偿款标准、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而引发的纠纷;另外一类是由于征地补偿款的分发而引起的农民和村委会之间的矛盾。

对于前一类纠纷的解决,即村民委员会和征地政府之间因为征地补偿款标准、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而引发的纠纷,目前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各地的救济方式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首先,行政救济。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该规定确立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但是并没有规定必要的裁决程序,国土资源部发文要求各省在2006 年底前必须制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但是,截至2007 5 月底,全国只有湖南、安徽、重庆、甘肃、河南、浙江、天津、江苏正式出台了《裁决办法》,其他省份仍然没有可供裁决的程序性规范。其次,司法救济。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复议。”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明确了取得相应补偿是承包户的一项民事权利。承包户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法院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后一类矛盾,2002 8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曾作出(2002)民立他字第4 号批复,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情况,分别规定:农民因土地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不需要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偿费应当直接付给有关人员,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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