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华亮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来源:文华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1
浏览量:3667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受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秦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除刚才在质证时发表的意见外,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三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即将被拆迁的房屋出租给原
告,存在欺诈行为,所签《店铺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2010年4月初,家住灵川的原告秦XX,为了生活需要,到桂林市区寻找可以开办餐馆的出租房,发现位于桂林市XX乡XX村委XXX二组金鸡岭路1—11号,被告周XX正在经营的门上张贴有“门面转让”的告示,经过洽谈,得知房主是被告李XX、张XX夫妻所有。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被告李XX、张XX收取押金3000元;被告周XX收取转让费30000元(其中30%由被告周XX给被告李XX),将该房转租给原告作韩餐小吃店。当时公路对面的六合路正在修路施工,原告不知道该出租房是否会被拆除,要求在协议中规定:如前承租人即甲方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个地方要拆迁或者是有其他会给乙方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但原告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2010年10月17日,该出租房还是因桂林市XXX路改造工程被拆除了,租期三年,实际营业不到5个月。
2010年9月底,10月初,由于金鸡岭路改造工程施工,该出租房经常发生停水、停电情况,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李XX夫妻反映,他们隐瞒事实,说不会被拆除,200年10月17日,该房子被桂林市XXX路改造工程前线指挥部依法拆除,餐馆不能继续经营,原告曾经为餐馆的经营,花巨资进行装修和装饰,规模电器和餐具等,由于经营时间太短,经济受到严重损失。
    原告事后才知道, 2008年桂林市就对该路段改造工程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动员,2009年1月,桂林市金鸡岭路改造工程前线指挥部就向该路段的经营户和房主发出了拆出通知,本代理人在向金鸡岭路改造工程前线指挥部负责人调查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该工程指挥部一位姓刘的负责人说:“2009年1月就发出拆迁通知了”。2009年7月24日桂林晚报、2009年7月22日桂林日报及桂林都市人才网均报道了六合路、金鸡岭路改造工程开工及副市长刘XX宣布工程开工的新闻,也就是说,作为桂林市2009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大工程,桂林市区居民人尽皆知,作为XXX路段属于被拆迁范围的出租房房主和经营者(即本案的三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收取高额的转让费,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三被告明知自己的房屋属于被拆迁,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结果不到五个月就被拆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押金,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被告故意隐瞒该出租房即将被拆除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三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交给被告周XX转让费30000元(其中9000元归李XX);押金3000元;应当退还2010年10月18日至31日共计14天的租金1083.88元;房屋装修费及办证费11345元。共计45428.88元,这里还不包括原告折价处理餐馆使用的炊具及电器产品等损失。证人张亿军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XX已经与金鸡岭路改造工程前线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得到了拆迁补偿,但仍然隐瞒事实,不告诉原告房屋即将被拆迁,2010年10月17日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经济损失事宜,均被被告拒绝,迫于无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主要经济损失,因本案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经他们同意并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存在共同欺诈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支持

         





诉讼代理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华亮
                   
                  二0一     年     月   日


本案经桂林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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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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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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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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