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坚律师亲办案例
雇主否认指令雇工从事雇佣行为,律师代理打赢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张祖坚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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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xx公司承包了xx钨矿的三坑口井巷工程,李xx受xx公司雇佣为其挖钨矿,李xx所住工棚(由xx公司提供)一直没电,李xx多次找xx公司要求解决,xx公司指令李xx去接电.2005年4月28日早上6点左右,李xx只好按xx公司的指令去接电,在接电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烧伤,造成李xx全身多处电击伤,左手拇指、食指缺失。经治疗出院,鉴定为伤残7级。xx公司支付了李xx的治疗费用但不同意支付李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李xx找到张祖坚律师代理其人身损害赔偿案,律师找xx公司协商时,xx公司否认指令李xx去接电之事实,称是李xx擅自去接电的和xx公司无关,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下附该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到××钨矿调查了解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对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张××、吴××、杨××,承包了被告××钨矿的三坑口的井巷工程,原告受被告××公司及三个老板雇佣为其挖钨矿。

    原告所住工棚或称集体宿舍是由被告方雇主提供的,被告的其他雇员的住宿问题也是由雇主解决,住工棚的由被告方提供工棚,并负责工棚的维护,租房居住的,则由被告方支付租房租金。原告于2005年4月9日入住工棚,因工棚一直没电,严重影响入住工棚的原告等工人的日常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公司张××等老板要求解决工棚用电问题。××公司的老板皆指令由原告去接电。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接电过程中被高压电烧伤。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原告客观上受被告雇佣并明确受其指令为之提供劳务而受其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雇员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般说来,雇员主观上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且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依学理上的解释:“从事雇佣活动”通常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为;(2)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之利益的合理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代理人认为,原告虽然受雇为被告挖钨矿,但其为工棚接电的行为也是从事雇佣活动。因为安居才能乐业,要工作必定要休息,加之工棚是集体宿舍并不是原告的私人住宅,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3项已明确××矿业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承包单价含××公司雇佣人员的生活用电费用。这也证明原告的生活用电应由××公司负责解决。××公司及老板作为雇主本应为雇员提供舒适安全的、设施完备的休息场所,但××公司及老板把雇员作为赚钱的工具,却漠视雇员应有的宪法赋予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正因为雇主提供的工棚用电设施欠缺,存在不安全隐患,加之张××等老板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漠视雇员的人身权利,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

    《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也是由于工棚用电设施欠缺,原告为完善用电设施才受伤的,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因被高压电烧伤,造成原告左手拇指末节及食指缺失,双手、双腿及胸腹部多处烧伤,肌肉孪缩,留下了不可愈合的伤疤。原告正值中年,正是人生的黄金时期,因受伤造成他七级伤残,留下了永久的残疾,使原告的外表形象严重受影响,当今社会谁不在乎自己的外表自己的形象,有人甚至因为受美不惜花费重金去做整容手术。如今原告因受伤留下残疾和疤痕,使原告精神上一辈子承受痛苦,更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劳动,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3、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惟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受雇主的指令去接电的。被告辩解原告是自己私自去接电的,对这一辩解,代理人作如下分析辩驳:原告于2005年4月9日入住工棚,4月28日被高压电烧伤,这期间有20天时间,加之工棚通电本应是被告作为雇主应尽的义务,原告怎么会不去找被告接电或经过被告同意私自去接电呢?如果是原告要私自去接电为何他早不去接拖延20天时间才去接呢?这不符合情理。再加上原告证人赵××证实2005年4月27日他同原告一起去找张××老板,他亲自听到张××斥责原告:我叫你到李××那里去接,难道你们接线都不会吗?还要我跟你们接吗?再加上原告证人李××证实他在2005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他给张××打了电话,电话里张××说过这样的话:我是叫他到李××棚里去接低压电,他要搞到高压线上去,我也没办法,没烧死他就算好。代理人在××钨矿调查了解案情时,李××也曾向我证实,原告在接电时曾对李××说过原告是受被告指令去接电的。但因李××一家尚在钨矿谋生,为防不测他不敢出庭作证。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证实原告是受被告指令去接电的,原告接电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如何认定雇员的职务行为,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理论上的通说为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只要在表见上是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客观说。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固然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行为表见为履行职务或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雇员而言即属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依学理上的解释,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员完成受雇工作的地方。因此即使如被告辩解所说原告是超出授权范围去接电的,原告也是为被告完成任务,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为的行为,这也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虽然原告接电受伤并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但因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钨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钨矿作为发包人,把三坑口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另四被告承包,××钨矿应根据上述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基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雇主通过使用雇员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雇员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雇员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对受害雇员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残有所养,使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制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钨矿应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祖坚

               2005年10月28日

    法院判决:

    认定原告李xx接电的行为是雇佣行为。

    被告xx公司赔偿李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131。69元,被告张xx、吴xx、杨xx赔偿25658。45元,众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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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坚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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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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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祖坚
  • 执业律所:
    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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