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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获得支持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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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获得支持

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是一种非讼案件,经核实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的,法院即可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仍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经审查抵押物价值充足,抵押权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相应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

1、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散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其中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均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等非讼方式实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中,明确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吸收进特别程序中,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又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从上述条文看,并无任何关于限制后顺位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都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到期后,或者有其他约定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发生后,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其之前存在在先抵押,但由于抵押物价值充足,在为在先债权留足份额后仍有充分剩余,申请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不能以其存有在先抵押为由而直接驳回其申请。如果以此为由迳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既不符合该制度创设的目的,也有悖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效率追求。

2、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需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充足

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于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裁定驳回申请。但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实践中,在先抵押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未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但由于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在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予以准许时,在民事裁定书中应表述清楚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范围外。

此外,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时其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原因在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者多个抵押房产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可能不同,受偿次序也可能不同。如第二顺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本身受偿份额及次序不明确,则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清偿顺序,而不宜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处理。但如果是债务人以其自身的多个房产抵押担保同一债务,仍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债权数额确定,在本案中抵押物的担保范围能够明确,且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在先抵押债务和本案抵押债务,故可以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予以解决。

3、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裁定主文应当表述明确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裁判文书样式,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参照范本。在文书选择上,应当采取民事裁定书的形式。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该类文书的表述较为简单。但经审查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应予以准许的,为便于裁判文书将来的执行,需要进行详细、明确、规范的表述。在同一抵押物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值很有可能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而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未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情况下,其债权数额可能并未最终确定,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抵押物担保范围的约定通常不但包括主债权,还会约定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能至诉讼或主债权最终实现时才能明确。在此情况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主文并不能预判并精确限定各自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而应划定各自优先受偿的范围。在裁定书中也应明确表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且指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超出第一顺位债权的数额之外,以防止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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