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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司法解释——律师实务解读(三)
来源:刘小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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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极大的丰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和运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裁判内容错误,包括全部和部分错误两种,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

有些类型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此,《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3、时间条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案情,掌握诉讼材料,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


3、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根据《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对于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操作层面作出详细规定。对此,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用了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都做了专门规定。


(一)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解释》按照两类申请主体分别规定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二)诉讼参与人的列位


根据《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以下几种情形列位:


1、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2、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1、管辖法院和立案审查


根据《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适用的诉讼程序


由于案外人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得到解决之后产生的救济途径,所以,该争议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3、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四)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


认定事实

原告

处理结果

法律后果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案外人

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止执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案外人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

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恢复执行

另外,《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五)执行异议之诉与虚假诉讼的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八、完善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1.对于保全制度的完善


首先,《解释》规定了保全措施的担保收费标准,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请求保全数额相等的担保,而诉前行为保全以及诉讼中保全措施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确定。

其次,《解释》对于在财产保全中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保管、被保全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被保全财产、对于已经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实施的保全措施不能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应得收益也可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三,《解释》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保全请求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该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解释》规定了保全措施在不同法院之间的衔接,包括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向实际受理案件的法院移送保全手续、在二审法院收到报送的上诉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二审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一审法院进行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再审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原审法院进行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第五,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解释》对于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解释》对于先予执行进行完善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的内涵,即明确规定(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结语

《解释》是对过去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集大成总结,其意义已经超过了一般的司法解释。《解释》的制定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方便和规范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更加有力的促进司法公开、维护司法公正,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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