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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法官独立与实现司法公正​
来源:王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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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法官独立与实现司法公正
王靓华
[内容提要]  司法体制民主化的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警察权力的限制和检察官公诉权的体现,律师的自由职业性,是司法体制民主化的基本条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要实现司法公司、司法效率、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法官与法院是构成司法体制之基础的最根本因素。法官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最根本的、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在司法体制对法官的作用方面。法官对司法体制的反作用,直接表现为司法体制能否体现出公正与效率、能否实现法律正义精神、体现社会公平,而司法体制对法官的根本决定作用,表现在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下能否秉公守法、依法办事,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只有司法体制形式上的民主,才能保证司法内容实质上的公正。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以司法机关在依法运作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公开、公正和法律正义的精神为主要特证的。
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国家强盛、社会安定、人民幸福的保证和体现。严惩罪恶,反对和惩治腐败,必须有司法体制的民主化作为基本的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司法活动所要追求主要目标。公正与效率本身是作为法的价值之一的法律正义的内容的一部分,在司法活动中如果能充分地体现出公正与效率,就是从很大的意义上实现了法律正义的精神。在司法实际活动中,如果能切实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与效率,除确立一良好的法治环境——如制定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建立存在有效制约机制的司法体制之外,还必须奉行并在司法活动中真正实现一系列适用法的原则,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开、依据事实和法律等。
[关键词]  司法体制 法官独立 司法公正 法律正义 社会公平


[正文]
一、法院的人民性
在创造了灿烂的小农经济式的封建文明的中国古代社会,有一种流传相当广泛的说法,叫作“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那是当时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以纠问式诉讼为主要特征的封建专制的审判体制的真实写照。司法的公正几乎完全由金钱所左右,司法的效率由正大光明的刑讯逼供开道。这种状况最根本的改变是在中国共产党建立新中国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提倡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给审判体制赋予了现代的意义与全新的理念。在当代中国,司法的民主、公开、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伟大趋势和现实追求。
法院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审判机关,世界上任何与法律相关的是非曲直的强制性裁断,都由法院作出。无论是罪与非罪或罪刑的轻重,民事或经济的纠纷还是自然人或法人与政府机关的争议,都由法院来裁判。可见,法院应当是法律正义的代表,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得以实现的场所。国家的审判大权由法院行使,社会公平在很大程度上由法院的裁判来体现,如果法院的行为不是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站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立场上,那样的结果将会是何等的残酷与可怕!生杀予夺者要是可以草菅人命的话,哪里还会有正义与公正可言呢?
市场经济更强调社会的公平与法治。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开放在全新的意义上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但同时她也更容易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也就更需要社会法治的建立与法律的保障。如此,作为掌握国家司法大权的审判机关的法院,奉行法律至上与法律正义的原则,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就显得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国家法治大厦的矗立,法院在其中起着不可缺的巨大作用。司法的公正与高效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自学遵守法律的良好环境的根本保证。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院的权力更是由人民所赋予的。最优秀、最称职的法院,应当是当人民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时最喜欢去的地方。在那里,正义得到了申张;横行乡里的恶霸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贪官污吏完全丧失了昔日作威作福为非作歹的气派;民众的纠纷获得了尽可能最大完美的解决。那样的话,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就将取得最大的成功,社会经济就会在更加有序的状态下高速发展,社会人民安居乐业。在全国人民共同努力下,我们法治国家的健全和完善,将为期不远。
二、法官与陪审团
法官应当是法律精英。法官的精英化已经是社会现实和必然性趋势。在英语中法官一词有多种表达方式,其中就有“jurist”和“   honour”两个词。除表示法官之意外,“jurist”另有法律专家之意,“   honour”另有尊敬、荣誉之意。可见,在西方社会中法官是尊贵、精英之化身。而我国两千余年慢长的封建社会的社会体制实行的是行政与司法合一,显然,未出现法官这一特定的词汇、更未出现这一专门的职业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之所以那么尊贵和荣耀,是因为他们是社会精英,首先是法律精英。精英至少象征着一是在社会中为数很少,二是某一方面的专家。英美法系的法庭审判总会在一帮由社会名流、学术专家、科技专家等组成的陪审团的相伴下进行,甚而至于那高傲的陪审团的裁判从很大的意义上就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西方发达国家中法官的数量并不算多,而辅助法官履行职务的人员如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却有相当的比例。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中法官的数量就相对太多了。什么样的人也可以是法官,不懂法律的,甚至文化水平都很低的。最根本的是,法官应当精英化不仅是由于数量上的基本要求,更重要的是这一职业的专业素质的要求和职业特点的要求。法官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如果数量很多,那还有什么终局性和裁断的权威性呢?
法官的尊贵与精英性还体现在他们所作的裁判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法官的独立性——对其审判的案件说了算数,就进一步提高和促进了其尊贵性的程度。法官的尊贵最根本的体现就在于上自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性都无权干涉法官的独立裁判。当然,裁判后的社会评判与监督,那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这正如陪审团的傲慢的合理存在,是因为陪审员广泛代表了社会中的文化、科学技术、公正与正义等诸多先进的因素。可见,西方国家法官之尊贵最根本也是最基本的表现在其高度的精英化、审判权的完全独立性和裁判结果的最大权威性等诸方面。法官司法权力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并不代表法官的专断与独裁,陪审团的存在与诉讼的民主化和当事人主义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法官法》的修正以及今后法官体制的逐步改革与完善,以适应加入WTO以及日益发展的全球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更加激烈的市场竟争的需要和社会广泛的民主化,走法官精英化之路,使法官的尊贵以其完整的法律精英化、审判独立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上充分体现出来,俨然是非常必要和大势所趋。
三、法官与司法体制
法官与法院是构成司法体制之基础的最根本因素。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好坏,除制定一系列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之外,重要的一点,还要建立一整套体现公正、运作高效、存在有效制约的司法体制,而这一司法体制体现公正能否真正发挥它本来意义上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构成它的基本内容的法官与法院。因此,法官的品德的高尚与低劣、法律知识的丰富与贫乏、文化水平的高低以及对相关社会知识掌握的程度,对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体现法律正义的精神与社会公平,都将是极端重要、至为关键的。
司法体制的好坏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官整体素质的优劣,反过来,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有效地制约和影响着司法体制。就后者而言,在司法体制既已特定的条件下,法官对于司法体制的正常运作,便成了决定性的因素。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第一、司法体制所要求和体现的公正与效率,最主要的决定于法官整体素质的优劣。在任何一个存在法治的国度里,作为司法人员主体的法官,其整体素质的优劣都将以根本上影响和制约司法体制所能够体现出的公正与效率。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多么好良好的法及其司法体制,也得由这一体制中的司法人员将其适用。在这里,法官担任的便是无可推脱的重要角色。
第二、一个良好的司法体制的有效运行所能够表现出的法律正义精神,同样是基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好坏。法官的品德,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以及对法的理性的认识,在其将法正确适用之时,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
第三,法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决定了司法体制在正常运作的状态下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需要整个社会机制的良好作用,如道德、文化、政府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系统等的整体合力,但司法体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
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法官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最根本的、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在司法体制对法官的作用方面。法官对司法体制的反作用,直接表现为司法体制能否体现出公正与效率、能否实现法律正义精神、体现社会公平,而司法体制对法官的根本决定作用,表现在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下能否秉公守法、依法办事,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体制如果对法官可以真正起到上述的良好作用,不妨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而且,她可以行使最充分、最完整的司法权,宪法和法律不仅仅赋予法官这一权力,更重要的,在于可以真正地保护法官切实地运用这一权力,法官的司法独立性不会被任何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其他任何个人以非法的方式加以破坏。
第二、这一司法体制中的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也只能够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并且会受到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受到社会舆论、人民大众、社会团体等充分的监督。而且,国家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对法官的司法权的制约,是体制性的,而非个人性的、主观性的或任意性的。不仅如此,法官在这一司法体制中也会受到制约、约束和监督,即这一司法体制本身也存在制约与监督的机制。
第三、司法体制的架构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是公开的、公正的和民主的,完全杜绝了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和个人的非法专断。如此,法官的薕洁,社会的公平,国家的法治,
四、警察权力的限制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家权力中,警察权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膨胀,因而至于大人在哄小孩时只要说“警察来了”,那小孩就会乖乖地听话。事实上,警察权力只是国家的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警察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警察的职权主要表现在对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与行政处罚权,对交通的管理权三个方面。其中的刑事侦查权,可以说是国家的公诉权或检察权的延伸或是对后者的辅助。虽然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但严格地说,警察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非司法权。因此,警察机关并非狭义的司法机关,其不享有任何的对犯罪进行裁判的权力。
从一定程度上讲,法治越是健全与完善的社会,警察的权力或者说警察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的自由度就会越小。警察的行为在健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完善的司法体制下受到了很好的约束。警察在许多人们的心目中也就不再是可怕的字眼,而变得越发可爱起来。因为警察不仅有力地揭露了犯罪,合理地处罚了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还有效地对有关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事务和权益进行了良好的管理与维护。警察真正的成了完全彻底的违法犯罪的少数坏人闻之胆颤心惊、见之畏惧万分的克星,成了遵纪守法的广大民众可亲可敬而可爱的好朋友。如此,警察作为社会治安忠实卫士的本来价值,也就实现了。
警察权力的膨胀与人们对警察的“惧怕”,最主要的根源于一些警察素质的低下与警察行使权力的自由度过大。因此,就必须从警察体制乃至司法体制上下一番功夫,进行必要的改革,以建立有效地约束警察行使权力的自由与任意的空间,健全与完善有关警察行使权力时所必须依据的法律法规,提高进入警察机关的门槛。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当由社会精英、法律专家所构成,那么,警察最起码的也应该由受过专门的警察学校或学院的正规教育的人员构成。否则的话,警察权力的异化与警察的本来职能难以有效地得到发挥的问题,就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有一种说法是,对我国现行的警察体制进行改革时,应实行检警一体化体制,即将现有的警察机关中的刑事警察独立出来,其业务活动上接受刑事检察官的节制,而将其中的治安警察成立专门的治安警察机构。这样,刑警、治安警、交警各自成一相对独立而完整的体系,各司其职,职责分明,而且也使得从事刑事检察的检察官更加有所作为,有条件地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制。这些,对于完善我国的警察制度,使其更加有效地发挥揭露犯罪、维护治安、管理交通等专门职能,不失为一好的考虑。
五、公诉检察官
检察官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代表和象征。检察官的最根本职能表现在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揭露犯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在我国,检察机关要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诸如批捕权、起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贪污贿赂侦查权、法纪案件侦查权等。国家的检察权是通过执行具体职务的检察官实现的,因此,检察官在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从广义上讲,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是在侦查体制、检察体制、辩护体制和审判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各体制之间存在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且其的有效运行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目的与行使国家的司法权的一种机制。检察体制在整个司法体制中可以讲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根本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告诉才处理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的活动有效地监督和制约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
检察官在执法的同时对公安和法院进行监督,其执法和监督的效果很难达到完美的统一。从检察官或检察权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应是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只是在刑事诉讼方面。现行我国的检察体制中检察权包括公诉权、贪污贿赂侦查权、法纪侦查权、侦查、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监督权等多种权力,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指导原则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这诸多的检察权力很难发挥很好的作用,公诉几乎成了一个过程,侦查监督权很难有效行使,贪污贿赂与法纪侦查权也并不得力。究其原因,很可能在于检察权过于分化、权力分散、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关系重在监督而不是制约所致。所以,假如将检察权集中在公诉权上,将刑事检察与刑事侦查一体化,将贪污贿赂侦查权与法纪案件侦查权从检察权独立出去,成立专门的反贪污贿赂侦查局或类似于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检察权在以公诉权也仅以公诉权为中心的条件下,将会发挥其本来的重要的作用。
因此,检察官的根本作用是公诉,而不是其他,检察机关与公安和法院的关系主要的是制约而不是监督,因为此种制约是内在的、是权力运行过程本身所产生的结果。这种制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将起到根本的决定作用,刑事侦查与刑事审判将只能在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下运行,侦查权的膨胀与审判权的擅用,将会得到有效地抑制。检察官在国家的整个司法体制中担当公诉人的角色、行使公诉权的职责,是用权力制约权力从而使权力达到相互制衡的状态的一种很好的方式。这样,也会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公诉人当事人主义化的倾向相接近。当然,这绝非盲目照搬,而是司法公正化、诉讼民主化的一种总体要求。
六、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关系是监督、指导的关系。总体上讲,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的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自律性的行业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主要是通过如下方式实现的:第一,制定有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方面的部门规章,此项职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如制定律师考试和考核办法,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等。第二,授予律师资格、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经考试合格或考核批准的人员授予律师资格,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第三,办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和年检。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年检材料审查后报送登记机关进行年检。第四,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设立驻国外的分支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国或地区的政府批准。第五,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省级和设区的市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违法的律师作出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身律性组织,是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实现行业自治的重要的组织机构。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表现在:(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以及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给予律师奖励或处分。在我国,全国设立中华律师协会,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的职责侧重于对律师的业务指导,交流工作经验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法治与律师制度日益健全的条件下,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的管理活动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自改革开放和律师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律师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九六年《律师法》的颁布,更使我国的律师制度进一步法治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律师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承认。从很大的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治是否健全和完善的重要标志。显然,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民主化与现代化的表现,诉讼与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就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主要标志。我国的律师制度随着法治国家的健全也同样会更加完善。
七、实现司法体制的民主化
在当今世界,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一种必然趋势。只有司法体制形式上的民主,才能保证司法内容实质上的公正。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以司法机关在依法运作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公开、公正和法律正义的精神为主要特证的。无论怎样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如果不以兼洁、高效、民主的司法体制约束下的司法人员将其正确适用,都不会起到应有作用。因此,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对司法人员兼洁、高效、公正适用法律的有效约束,司法人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法律正义精神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得到实现的根本保证。

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在形式上展现给人们的是诸如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的司法公开,诉讼程序上律师行为的自由,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新闻采访报道的便利,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上的平等,犯罪嫌疑人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行为在最大程度上的限制。

要使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得到真正实现,就必须有司法体制本身的良好机制予以保证,并且这种保证要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司法体制本身的良好机制的建立,可以采取构成司法体制基本框架的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之间司法权力的相互制约以及三机关内部对自已所拥有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自我约束的方式而获得。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形下,这一点表现的尤为突出。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活动中,除审判机关对自身审判权的自我约束之外,立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对其的制约与监督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在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必须依照既定的、现有的法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进行活动,在最大限度上减少和限制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受到有关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与广泛的社会监督,那么,这样的一种司法体制就是一种具有自身良好机制的司法体制,而不是主要靠体制之外甚至是法律之外或人为的因素的力量来发挥作用。

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并不是单方面地孤立地进行的,而是与整个社会体制的民主化相联系的。社会体制主要包括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等内容,其中政治体制通常由立法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组成。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以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的民主化为先导的。在社会的经济状况有相当发展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经济与文化的民主,就决定和促进了政治民主的到来。在政治民主的过程中,首先表现为立法的民主,立法的民主必然产生良好的法,良好的法的适用对司法的民主就会有很大的制约与保障作用。在立法与司法民主的条件下,庞大的政府机构的行政民主的到来,也就为期不远了。

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国家强盛、社会安定、人民幸福的保证和体现。严惩罪恶,反对和惩治腐败,必须有司法体制的民主化作为基本的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着生杀予夺、平纷息讼的司法权,对实现法律正义的精神,真正地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求得社会公正和社会经济高效、有序地发展,意义极其重大。司法体制民主化目标的达到,是一个国家、整个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的大事,与广大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在这一点上,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因为只有通过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而且每一个人的这种努力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目标才能达到。通过大家共同的努力,这一目标也一定能够到。
八、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最终实现
法的制定仅仅是问题的开始,而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才是法的制定的目的。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办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叫做法的适用。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过程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活动,对于惩罚犯罪、解决各种纠纷,保护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法的适用的主体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人民法院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终极性的、根本性的。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对各种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院及其掌握具体审判权的法官,对于在法的适用的活动中能否切实体现出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的效率,其作用是巨大的。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可以讲是司法活动所要追求主要目标。公正与效率本身是作为法的价值之一的法律正义的内容的一部分,可见,在司法活动中如果能充分地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也就是从很大的意义上实现了法律正义的精神。在司法实际活动中,如果能切实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与效率,除确立一良好的法治环境———如制定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建立存在有效制约机制的司法体制之外,还必须奉行并在司法活动中真正实现一系列适用法的原则,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开、依据事实和法律等。
公正与效率不仅仅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全力提倡和追求的目标,更重要是如何将这一精神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具体地加以落实从而通过一个个案件的裁判切实地体现出来。因此,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执法,切实依照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公正和效率之所以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和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因为:
(一)法的制定的目的要求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追求和体现出公正和效率。法律正义的精神的实现依靠的就是在一个有效制约的司法体制的运行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公正和效率。否则,再好的法如果不能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公正而有效率地执行,都是徒劳无益的。
(二)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充分体现将会在整个社会中产生巨大的影响,从而实现法的基本功能,促进人们更好地自觉地遵守法,否则,其后果将是与此相反的不良循环。
(三)公正与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也是之所以建立司法体制本身的要求,如果一个国家所建立的司法机关,其活动过程体现不出公正与效率,便会在很大程度上丧失其建立的目的。
(四)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和体现公正与效率,也是时代的要求,为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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