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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债务转移所引起的诉讼主体变更探析
来源:褚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1001

因债权债务转移所引起的诉讼主体变更探析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另外,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对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有涉及,如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属于遗产范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转移于继承人。总之,债权债务的转移大部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由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效力只涉及债权债务的相对方,而债权债务的转移却打破了债的相对性,从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用法律规范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避免因涉及第三人而产生纠纷就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合同法从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日常合同关系中因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发生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多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中交易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是我们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尽的职责。笔者谨以此文浅析民事活动中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及成立要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意在与同仁们共同探讨,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

1、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就债权让与的性质而言,其实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这就要求处分人(债权人)必须享有处分权。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权,而在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须事先取得处分的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追认。

2、债务承担

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其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称为债务承担。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就债务承担的性质,其实质则是债务人转嫁其义务的表现。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转嫁意味着对权利存在潜在的侵害。所以,就债务的承担、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后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所谓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的承受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但又不是这两个行为的简单叠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二、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无论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才能成立,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1、债权让与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至于如何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邮寄、口头送达任何一种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为前提,且需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即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2、债务承担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仅规定了债务承担的一般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成立以后,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基础上债的关系,因债务人的退出、承担人的进入而被打破,如果承担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和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而这一切都是原于债务人和承担人的意思。基于以上原因,法律规定这种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债务承担采用的是同意主义,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默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向承担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承担人履行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由该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的承担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然就不存在再要求债权人同意的问题。而对于债务人,承担人代其履行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其没有不同意的理由。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债务承担,只要债权人和承担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就是前文所说的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情况。意定概括转移成立要件采取同意主义,即须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才能发生概括转移的效果。意定概括转移成立后,合同原一方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承受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所谓法定概括转移,就是当出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情况时,其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承继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无须通知、也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三、债权债务转移引起的诉讼主体变更

债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债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债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就可能引起民事诉讼,作为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既顺理成章,也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当债权债务转移以后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前文我们简述了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以及成立要件,这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债务转移成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债的当事人在转移债权债务时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所以,⑴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成立的关键。如果未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引起诉讼,原债权人才是适格当的诉讼主体。⑵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才能退出债的关系,否则引起诉讼,原债务人仍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⑶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时分两种情况,法定的概括转移无须通知、同意,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的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意定的概括转移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后才能退出合同关系,从而排除诉讼上的主体资格,充其量也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结语

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打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制度,旨在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债务的自由流转,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正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才能有效的实现合同目的,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权益。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另外,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对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有涉及,如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属于遗产范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转移于继承人。总之,债权债务的转移大部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由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效力只涉及债权债务的相对方,而债权债务的转移却打破了债的相对性,从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用法律规范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避免因涉及第三人而产生纠纷就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合同法从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日常合同关系中因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发生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多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中交易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是我们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尽的职责。笔者谨以此文浅析民事活动中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及成立要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意在与同仁们共同探讨,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

1、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就债权让与的性质而言,其实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这就要求处分人(债权人)必须享有处分权。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权,而在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须事先取得处分的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追认。

2、债务承担

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其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称为债务承担。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就债务承担的性质,其实质则是债务人转嫁其义务的表现。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转嫁意味着对权利存在潜在的侵害。所以,就债务的承担、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后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所谓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的承受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但又不是这两个行为的简单叠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二、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无论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才能成立,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1、债权让与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至于如何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邮寄、口头送达任何一种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为前提,且需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即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2、债务承担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仅规定了债务承担的一般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成立以后,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基础上债的关系,因债务人的退出、承担人的进入而被打破,如果承担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和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而这一切都是原于债务人和承担人的意思。基于以上原因,法律规定这种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债务承担采用的是同意主义,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默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向承担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承担人履行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由该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的承担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然就不存在再要求债权人同意的问题。而对于债务人,承担人代其履行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其没有不同意的理由。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债务承担,只要债权人和承担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就是前文所说的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情况。意定概括转移成立要件采取同意主义,即须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才能发生概括转移的效果。意定概括转移成立后,合同原一方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承受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所谓法定概括转移,就是当出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情况时,其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承继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无须通知、也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三、债权债务转移引起的诉讼主体变更

债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债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债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就可能引起民事诉讼,作为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既顺理成章,也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当债权债务转移以后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前文我们简述了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以及成立要件,这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债务转移成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债的当事人在转移债权债务时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所以,⑴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成立的关键。如果未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引起诉讼,原债权人才是适格当的诉讼主体。⑵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才能退出债的关系,否则引起诉讼,原债务人仍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⑶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时分两种情况,法定的概括转移无须通知、同意,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的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意定的概括转移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后才能退出合同关系,从而排除诉讼上的主体资格,充其量也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结语

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打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制度,旨在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债务的自由流转,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正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才能有效的实现合同目的,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权益。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另外,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对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有涉及,如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属于遗产范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转移于继承人。总之,债权债务的转移大部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由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效力只涉及债权债务的相对方,而债权债务的转移却打破了债的相对性,从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用法律规范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避免因涉及第三人而产生纠纷就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合同法从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日常合同关系中因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发生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多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中交易方式也趋于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是我们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尽的职责。笔者谨以此文浅析民事活动中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及成立要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意在与同仁们共同探讨,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

1、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就债权让与的性质而言,其实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这就要求处分人(债权人)必须享有处分权。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权,而在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须事先取得处分的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追认。

2、债务承担

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其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称为债务承担。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就债务承担的性质,其实质则是债务人转嫁其义务的表现。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转嫁意味着对权利存在潜在的侵害。所以,就债务的承担、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后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所谓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的承受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但又不是这两个行为的简单叠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二、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无论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才能成立,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1、债权让与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至于如何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邮寄、口头送达任何一种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为前提,且需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即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2、债务承担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仅规定了债务承担的一般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成立以后,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基础上债的关系,因债务人的退出、承担人的进入而被打破,如果承担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和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而这一切都是原于债务人和承担人的意思。基于以上原因,法律规定这种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债务承担采用的是同意主义,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默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向承担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承担人履行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由该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的承担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然就不存在再要求债权人同意的问题。而对于债务人,承担人代其履行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其没有不同意的理由。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债务承担,只要债权人和承担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方式及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就是前文所说的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情况。意定概括转移成立要件采取同意主义,即须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才能发生概括转移的效果。意定概括转移成立后,合同原一方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承受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所谓法定概括转移,就是当出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情况时,其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承继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无须通知、也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三、债权债务转移引起的诉讼主体变更

债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债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债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就可能引起民事诉讼,作为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既顺理成章,也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当债权债务转移以后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前文我们简述了债权债务转移的种类、方式以及成立要件,这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对债权债务转移成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债的当事人在转移债权债务时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所以,⑴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成立的关键。如果未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引起诉讼,原债权人才是适格当的诉讼主体。⑵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才能退出债的关系,否则引起诉讼,原债务人仍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⑶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时分两种情况,法定的概括转移无须通知、同意,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的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意定的概括转移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后才能退出合同关系,从而排除诉讼上的主体资格,充其量也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结语

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打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制度,旨在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债务的自由流转,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正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才能有效的实现合同目的,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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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红波
  • 执业律所:
    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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