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公司辩称:发现王女士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公司就找原告进行谈话、做思想工作,要求原告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但王女士不予理会。其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故公司系依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电力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