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主张权利 保证人不用担责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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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读】2013年3月14日,张三向李四借款6万元,约定张三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款,王五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条下方“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下方分别写有张三、王五的签名、个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李四将6万元借款银行转帐给张三。
2014年6月,李四在多次向张三催要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张三和保证人王五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借款人张三承认了借款事实,但称无钱归还;而王五则辩称,原告在近两年时间内未要求他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首先,张三向李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李四要求张三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次,李四与王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但从李四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6月才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王五可免除保证责任。
后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三偿还李四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李四对保证人王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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