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律师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即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的上诉人李某某,向其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并全面、认真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辩护人对该案已经有了客观、充分的认识。本案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死刑,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受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及其姥姥------一位年逾古稀的老人的特别嘱托,请允许我们再次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虽然我们深知所有道歉的声音对被害人家属来说都将是微弱的,也不能抚慰其受伤害的心灵,但还是请接受我们诚挚的歉意,同时也希望被害人家属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能够予以理解。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与一审辩护律师所持辩护意见相同,一致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
本案卷内材料中,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本案发生前便已认识,两人之前并无怨仇,甚至连一般矛盾也不存在。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是:上诉人中午吃饭后到隔壁被害人房间借用手机看时间,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上诉人便离开被害人房间,然而就在上诉人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害人对上诉人出言不逊,直接导致两人矛盾升级。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见卷内第5页):案发前一晚,被害人李某某曾找到上诉人约其一起去偷附近的羊,由于上诉人系刑满刚刚释放人员,经过教育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知道这是犯罪便予以拒绝,并因此与被害人发生强烈争吵,这也许便是案发当天被害人对上诉人拒绝借手机并出言不逊的原因。我们说这些绝无对死者的指责之意,只是力求还事实一个客观真相,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上诉人并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从公诉机关及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该案的凶器------一把弹簧刀,并非上诉人事先准备并带入案发现场,而是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过程中从被害人的兜中掉出来的(见卷内第26页)。在故意杀人类案件中,行为人为顺利达到其目的,均会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是空手来到同时有两位女孩在场的房间的。在厮打之初,上诉人也仅仅是使用拳脚,即使在被害人紧紧抓住上诉人头发不放并扬言“今天你不弄死我,我就弄死你”时,上诉人为摆脱被害人,也只是顺手摸起放在床头柜上的玻璃杯击打被害人。自始至终,上诉人均无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及目的。
2、上诉人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共有四个,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害人身上一共有三处刀伤,其中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胸部的刀伤。而据上诉人供述,其一共扎了被害人两刀(见卷内第11页),第一刀在左腿部,另外一刀在左胳膊上,均非致命部位。那么胸部刀伤从何而来呢? 据上诉人李某某交代,在其向被害人胳膊上扎第二刀时,由于被害人感到疼痛后剧烈转身,直接导致上诉人手中所持的刀刺中其胸部。在整个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均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死亡的后果亦非其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完全出自意料之外,因为其对被害人抱有的仅仅是伤害的目的,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亦均非致命部位。
在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查明部分,公诉机关这样描述道“被告人李某某到101房间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手机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拒绝后,李某某打了李振启一耳光,并用茶杯砸李振启的头部,又持刀往李某某的左胸部捅刺了一刀,并将李某某的左前臂和左大腿用到刺伤,致李某某当场死亡。” 辩护人对这种颠倒顺序的说法实在无法认同,因为根据其描述,上诉人捡到刀后第一刀便是直刺被害人胸部,直取性命,而左前臂及左大腿反倒是其后所刺,这与常理不符。两人之间毫无仇恨,上诉人何以有如此坚定之决心致被害人于死地?仅仅因为借用手机被拒绝吗?而一审判决对此几乎全部予以认定,甚至照抄照搬。
3、关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在很多方面存在类似,如同样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同样表现为故意等,因此实践中极易被混淆。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又存在很大区别:(1)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不同:故意杀人罪所追求的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以造成他人死亡为犯罪目的;而故意伤害罪中,犯罪嫌疑人所追求的仅仅是对他人的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2)在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客体上不同: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特征;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损害的是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维持。
两罪虽极为类似,但其仍然有着严格的界限划分,并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矛盾、事前有无犯罪预备行为、所选择的伤害部位以及犯罪后的心态表现等方面加以分析后予以区分。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凶器亦为被害人所有、所侵害部位均非致命部位、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深刻悔罪表现。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重,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罪。
二、上诉人存在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在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当即对在场的两位女孩表示,其要去投案自首,事实上他也是这样做的,并且将作案工具带给了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此虽予以认定,然而在量刑上却未予体现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系累犯,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从重处罚,对李某某也不是一定要处以极刑不可,即使判决死刑,也不一定要立即执行不可。在我国深入贯彻慎杀、少杀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趋势的大背景下,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永远不会是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和唯一途径!纵观国内同种类案件,情节比本案严重者比比皆是,然而被告人因种种原因最终并未被处以极刑,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上诉人悔罪态度深刻,现已在尽全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这样描述“且其当庭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无真诚悔罪的意思表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 …”,辩护人认为这纯属一种主观臆断,在上诉人多次会见上诉人的过程中,上诉人都流下了悔恨的泪水,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给两个家庭带来的伤害感到无比的悔恨,甚至准备放弃上诉。如无悔罪心理,上诉人怎么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现在,上诉人的姥姥及姥爷已经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将其唯一的财产------两间半房屋全部变卖,以用来赔偿被害人亲属。目前,变卖房屋所得的款项上诉人亲属已全部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上。上诉人表示,如果还有其他方法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其一样会在所不惜。
四、最后,请法庭给辩护人两分钟时间讲述本案背后的一些事情。
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在李某某出生后不久,便因丈夫李某与他人有外遇而服毒自杀。母亲死后,其父李某拒不抚养李某某,在将李某某送至其姥姥家交由其抚养后便再无过问。现在,上诉人因本案须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需要钱用来赔偿被害人亲属,于是委托其姥姥姥爷将其唯一的房产变卖,然而在其父亲李某得知后,竟然起诉上诉人李某某的姥姥姥爷,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这分明是将亲生儿子往绝路上送。虎毒尚不食子,然而上诉人李某某却是真真正正的正在遭受这样的人间惨境。
本案的发生给两个家庭带来了不幸,逝者如斯,生者不但将用生命或余生的自由为自己的罪行赎罪,还要面对人世间最不能接受的来自至亲的无情。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并且在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上以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为准。
最后,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依法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对上诉人李某某依法改判,罚当其罪,以切实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谢谢。
辩护人:
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常少阳律师
2011年9月8日
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