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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成功答辩
来源:宋希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0
浏览量:1024

审判长:


被告内蒙古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哈尔滨xxx水处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审判庭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主张给付尾欠款、保证金的请求,答辩人不同意支付。

第一、答辩人主张变更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理由是签订该合同时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导致购置价格明显虚高。

水处理设备是技术性较强的设备。由于答辩人没有水处理技术、设备配置等的相关经验,在原告介绍了设备的配置和性能,一再保证设备的价格是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向同类公司询价后发现,最高一家报价,包括增值税才38万,也就是说,答辩人多支出20多万元。之后和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价款,未得到原告的回应。对此、答辩人保留提起变更之诉的权力,同时申请法庭委托第三方对诉争的水处理设备配置的合理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因此、答辩人对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权主张变更,降低价款。

第二,原告安装的水处理设备并没有真正交付给答辩人。

水处理设备是一套完整的构造性设备,不是一般的种类物,因此该标的移交,应以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为前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客观事实是原告并没有给答辩人提供成套的水处理设备,而是从不同的厂家发过来东拼西凑的零部件,进行组装。且只安装了部分设备,也没有按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40天内交工”。直到现在为止,答辩人仍无法接收此设备,原因是 = 1 * GB3 原告安装是否完成; = 2 * GB3 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是否达到约定的行业标准; = 3 * GB3 附件是否齐全。答辩人均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告知和表示,答辩人对原告所装设备一无所知,更没有看到出水水质的见证,合同约定的第二条“产品质量,出水水质”均无法衡量。原告没有要求交付设备,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的交接手续。因此,该设备一直没有正式的移交,更谈不上提出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出水水质合格付1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也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移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应原告请求,对已经安装了的设备进行适当的保管,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该义务。

第三、原告对《设备买卖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履行瑕疵,原告对履行瑕疵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答辩人由于重大误解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答辩人还是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备购置款469000.00元,而原告并没有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有多处管道接口扔在那里,答辩人也不知道需要安装些什么东西,2010716日答辩人就将设备所需的工业电源接通,然而此后,原告一直把该设备扔在了答辩人厂房中,只提出要求对怕冻的2个罐采取保温措施,答辩人已经用电褥子保温了2年。原告所说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的。

由于原告对设备没有交接和调试使用,答辩人也无法使用该设备,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年来客观上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此规定,答辩人可以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

原告始终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设备的《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没有对主要技术指标和参数,以及使用技术、注意事项对答辩人进行说明,更不用说培训技术人员了。原告没有履行随附义务,这一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xx县公证处的《公证书》,xx镇供电所的《安装证明书》,及相关证人予以证明。答辩人并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对原告设备安装到现在的情况下,其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答 辩 人:内蒙古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6日


附记: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被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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