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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相关常见刑事犯罪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王英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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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11年2月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要点注释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已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187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

3、承诺固定回报,是指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出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可以获得报酬。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4、不特定对象,指(1)出资者是和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 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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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英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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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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