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到15年有期徒刑。因此,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焦点之一便是单位犯罪的认定。在我们接触的案例当中,有两类当事人:一是自作聪明型,为规避法律制裁,在实施犯罪以前谋划好采用欺骗手段设立公司、企业,而后以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自以为即使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不重。另一种是稀里糊涂型,明明只是单位的员工,受单位指派负责某项工作,案发后却态度良好地什么都认了。
那么,我们到底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哪些?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如何划分?
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上述法条有几点需要厘清:
1、《刑法》中的“单位”外延比“法人”宽。刑法第30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即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适用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所以法条将机关、团体均包括在单位犯罪之内。
2、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判定法人资格问题。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关键就是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说了那么多,读者已经有点晕头转向了,还是要看案例
【案情概要】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林某华纠合A、B、C三人利用甲、乙、丙、丁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格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被告人林某华的辩解及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华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最终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林某华是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
【康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本案中,A公司由林某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决定由林某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某华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有的公司、企业成立后,也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了一些业务活动,但也实施走私活动,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虽然上述解释第2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字面理解,这一规定试图以公司、企业成立后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最高院的解读是:实务当中,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涉案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