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彤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李彤律师
发布时间:20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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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3日的《法制日报》第七版上刊登了一则案例,基本案情:甲单位与原乙单位有多年的药品供销关系。2001年乙单位与丙单位合并。2003年,原乙单位尚欠甲单位41507元。同年,原乙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乙单位的名义(盖章)向甲单位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庭审中查明甲单位提供的欠款证明落款时间“2003年6月17日”的“6”字系二次书写,其最后半圆非原乙单位法定代表人书写。
【判决内容及理由】
该欠款证明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3年1月17日起至2005年1月16日。甲单位于2005年6月13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甲单位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从诉讼时效的作用来看,诉讼时效是为了稳定法律秩序,如果权利人迟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说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给“权利的沉睡者”而设定的,并且在此期间证人可能死亡、证据可能湮灭,也会给诉讼造成难以弥补的困难,所以法律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其次,诉讼时效究竟从何时起算呢?起算点究竟如何认定呢?根据民法通则第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来看,原乙单位给甲单位出具欠款证明时,甲单位并未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恰恰相反,这正是义务人承认债务的表现。对于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只有是其他明示方式使债权人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将被侵害,才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比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将拒绝履行债务,比如约定了还款日期而日期到了债务人仍未履行。
最后,而对于类似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则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理由是无法界定究竟何时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两单位之间存在一笔债务,但是权利人碍于多年及现在和将来的业务关系而在2年内未提出过清偿要求,义务人也充分利用了这一点,上述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且在这二年当中权利人并没有认识到也不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如果在第三或第四年权利人提出还款请求遭拒而愤然起诉,法律却要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那么无疑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就背道而驰了。当然,这样说的目的,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不受任何限制了,即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所以本案中,在欠款期间内容只要没有出现过使权利人甲单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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