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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成本降低 维权不再尴尬
来源:李彤律师
发布时间:2007-06-29
浏览量:763
 

诉讼成本降低   维权不再尴尬

—解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笔者在河北某县承办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被害人被撞伤头部昏迷达20余天,被害人方为了筹集巨额的医疗费已近倾家荡产,而肇事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欲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计算,约为5000元左右,当笔者持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困难证明到事发当地法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时,法院答复:一、医疗费不属于法定的缓减免范围;二、该法院因经费紧张,还要收取相当于受理费一倍的其他诉讼费,即共计10000元。被害人方只能是望法院而哀叹,最终放弃了诉讼以及对被害人的治疗……

这就是一起真实的由于维权门槛过高而导致的人间悲剧。

国务院于20061219日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41日起实施,笔者在通读之后,认为该《办法》以其史无前例的勇气作出了以往所没有的突破,以下笔者就该《办法》中的几个“亮点”解读如下:

一、可退费情形增加。

以前法院对于诉讼费除撤诉外,几乎是只进不出,要么是原告承担,要么是被告承担,而该《办法》对于民事转刑事无需审理的案件、驳回起诉、发回重审等案件作出了全额退还的规定,并在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中明确了退费的相关程序,这可以说是开法院收费之先河的惊人举措,笔者对此确实叹为观止。

二、缓减免情形更加贴近生活,凸现人性化。

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缓减免的五种情形,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该《办法》除继续延续前四种案件外,又不吝笔墨地以专章八条的篇幅针对社会弱势群体明确了缓交、减交、免交的案件范围,并规定了适用的对象以及当事人应提供的相关证明,且强调如果法院不予批准,应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这正是结合现实社会,开展司法救助的明令之举。

三、取消了“其他诉讼费”这一乱收费的借口。

该《办法》取消了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在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范围,例如第六条;也明确了无需交纳费用的案件范围,例如第八条;并且最重要的是第十二条,对于诉讼当中的实际支出的一些费用,明文规定法院不得代收,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这样就杜绝了法院借收取办案费、其他费等之名、行乱收费之实。

四、牢牢与诉讼成本相联系。

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于诉讼费用的交纳采取的是“一刀切”的做法,也就是无论是上诉、反诉等均以单一标准进行交纳。而该《办法》在第十六至第十九条规定,对上诉、反诉、再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案件采取了减半交纳、按照所请求的数额等多种灵活方式进行交纳案件受理费,切实实现了诉讼费用与诉讼成本的正比例反应。

五、针对“执行难”从诉讼费入手。

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申请执行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情形,申请人无需交纳申请费用,待执行后交纳。这相对于以前的执行费用的预先交纳而言无疑又是一便民利民措施,同时把执行费用收回与否的风险收归到了法院本身,这从很大程度上来讲,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决心。

六、增加了对法院收费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该《办法》沿袭了以前“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做法,但同时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即如果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以上即为笔者对即将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几点体会,同时笔者对于国务院制定关于诉讼费用交纳事项的立法权限存在疑惑,期望读者与各界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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