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新杰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案件上诉状
来源:谷新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3
浏览量:9751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XXX,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山东沾化县古城镇大范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对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采信了张汝强、刘涛、张滨、李兆林向公安机关不真实的陈述。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危害行为采信的是张汝强、张滨、刘涛、李兆林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这四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具有不真实性。
第一,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分别在2010年9月24日和2011年1月26 日向张汝强做过两次询问笔录,而一审人民法院采信的是张汝强2011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汝强偷用公司的沙子,张汝强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张汝强在2011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而张汝强在2010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此两点时陈述为最初争吵的原因是“上诉人嫌吵,张汝强上楼是拄着一根棍子上去的”,此两点的陈述明显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相矛盾。这足以证明张汝强在2010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第二,刘涛、李兆林、张滨的证人证言与张汝强在2011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与张汝强在2010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因为刘涛、李兆林、张滨将此次事件发生争吵的原因陈述方面与张汝强在2010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而与2011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张汝强在2011年1月26日的陈述。
2、张汝强是此案的受害人,与此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汝强偷用公司的沙子,张汝强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高克增、关学展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这两点陈述的真实性。由于张汝强、刘涛、李兆林、张滨四人持棍上楼的目的是侵害上诉人,其如何陈述与此案定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只是陈述了上诉人持刀伤害了张汝强的事实,而故意隐瞒了张汝强持棍打向上诉人的这一事实。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不真实陈述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汝强、张滨、刘涛、李兆林不真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具有结论的唯一性。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一,在张汝强上楼之前已经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且上诉人向楼下扔了电炉子等东西,假如张汝强上楼只是为了说说让上诉人不要向楼下扔东西时,完全可以在楼下说。其次,说话时用口来说的,张汝强只是为了说说而已的话,也没必要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上去。另根据关学展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一直在旁边劝他们,让他们别把事闹大了”、“三、四个人拿着棍子想上楼”“小李,你赶紧跑啊,上去人了”,这足以证明张汝强、刘涛、张滨、李兆林四人上楼的原因不是说说而已,其四人已经在楼下产生伤害上诉人的意思联络,持棍上楼时已经开启了对上诉人的侵害过程。因此,据此分析,张汝强持棍上楼的目的不是为了质问而是意图伤害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张汝强、张滨、刘涛、李兆林的陈述来认定张汝强上楼的目的只是质问,根本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二,张汝强上楼后假如只是质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用口来回答其质问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砍伤张汝强。张汝强右手手持不锈钢钢管,张汝强的受伤部位也是右手,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伤害张汝强之前,张汝强已经右手手持铁棍打向上诉人,由于张汝强手持的是一根不锈钢钢管,上诉人为了夺下张汝强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在左手抓住铁棍后,右手手持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了张汝强手持不锈钢铁管的右手,恰恰伤到张汝强的右手。很显然,一审人民法院遗漏了张汝强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的伤害过程。
第三,上诉人手拿菜刀完全可以伤害张汝强身体的其他要害部位,夺下张汝强的不锈钢铁管后也可以继续砍伤张汝强,上诉人恰恰是在夺下张汝强的铁管后选择了快速离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
2、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的案件事实过程是张汝强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时,上诉人为了夺下张汝强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上诉人左手抓住了向其打来的不锈钢铁管,上诉人右手持有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张汝强的右手,恰好伤到张汝强的右手而不是其他部位,上诉人持刀伤害张汝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识、限度要件,据此得出的结论应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法律规定来认定此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谷新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谷新杰律师咨询。
谷新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10好评数1
  • 咨询解答快
历下区经十一路17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谷新杰
  • 执业律所:
    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4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历下区经十一路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