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武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0
浏览量:2275

xx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辩护人受本案被告人武xx委托,受豪剑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武xx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下列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商品罪”的罪名及定性,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于本案涉案非法销售金额 为“xxxxxx.00,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武xx于同案另一被告人xx,于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涉案金额为“xxxxxx.00元”的依据,就是“x价证[20x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经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存在以下不法事宜:

1.价格鉴定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作为委托价格鉴定的委托人办案部门,其所提供的价格鉴定“检材”:即被侵权产品厂家xx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批发价、零售价格表,不具有作为价格鉴定证据客观性(真实性)。

1)从形式外观上看,系与本案有着直接经济利益利害关系的被侵权人事后制作形成,不能显示和证明该价格表中所写价格的数据的原始出处,不能证明系本案案发时价格鉴定基准的客观真实市场价格,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违反《xx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该价格表不能排除系被侵害主体出于对被告人经济和刑事追责的报复而不尊重事实所拟编的合理怀疑;

3)在该价格鉴定结论尚未定论和生效时,被侵权人多次急迫要求被告人若赔偿赔偿款,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印证和不能排除被侵权人借被告人被刑事追责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事后故意抬高本涉案产品的批发和销售价格行为的合理怀疑。

2.价格鉴定的检材提供程序违法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对被侵权主体提供的“价格表”数次提出强烈疑义,并提供本案被侵权产品案发地案发时的市场实际批发价、零售价,以及被侵权主体在案发所在地代理商案发时所提供的“批发价、零售价格表”证据时,遭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拒绝和拒收,也未对本案同一个被侵权主体提供的二份相互矛盾的“价格表”进行质证、听证,以职权强行将“被侵权主体所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价格表“检材”,作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定特征,且提供检材程序违规,不能作为价格鉴定的鉴定“检材”使用。

3.该鉴定结论存有下列问题

1)形式要件不合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3.1.9.2条规定、《xx省涉案财物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价格鉴定结论》文书上没有实际参加价格鉴定人员签名或签章,属违法违规行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效力性。

2)该《价格鉴定结论》在鉴定方法和过程上存有欺诈嫌疑。

该《价格鉴定结论》鉴称其鉴定方法适用的是“市场法”,根据“市场法”的概念以及法庭调查,鉴定人并未按照“市场法”规定的方法、过程进行鉴定,其也没有相关“市场法”规定的相关鉴定结论资料、凭证及程序来证明其采用了“市场法”进行鉴定,而正如其在《价格鉴定结论》文件中所鉴称:只是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价格表向被侵权人进行了形式上的电话问询了解,也没有考虑和调查案发所在地的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因素,就在被侵权人提供的价格表所列的不客观、不关联的资料上签章定论,这种鉴定方法与过程不用说是其还是一个法定机构,就连一般文化水平的百姓公民也可以照葫芦画瓢,也能制作出来,这还是圣严法定文书吗?充分证明该《鉴定结论》对社会具有欺诈性,违反《xx省涉案财物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具有鉴定效

力。

3)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有主观倾向性

a. 价格鉴定中心按照被鉴定物品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鉴定费用,这一经济利益与物价鉴定结论的直接挂钩,所鉴定的价格额高低,与其收取或转付鉴定费用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本案的不符合实际案情的鉴定结论价格额,鉴定人涉嫌价格鉴定的利益关系道德风险;

b. 根据委托人鉴定的委托身份和所鉴定结论文书的目的和作用,作为《刑法》规定的本案犯罪性质和量刑使用,为满足和倾向办案机关立案条件要求心理,有倾向性的将本案的犯罪量刑分界点即为达到和超过涉案金额25万元人民币量刑临界点,即构成犯罪销售金额为巨大,本案中鉴定结论鉴定涉案金额为“xxxxxx.00元”,以此为参照依据,本案被告人将要承担《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重型处罚,所以,该鉴定结论充分反映了鉴定人涉嫌职业道德风险、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

4)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被扣押查封的假冒产品,属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根据该规定,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就本案实际案情而言,应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该价格鉴定结论,却是全部以离经济落后偏远的案发所在地几千公里之外的经济发达的“被侵权产品的大城市市场零售价”进行计价的,况且该“市场零售价”来源检材还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鉴定结论无视被侵权厂家在其出具的被侵权产品价格表末所注释的“涉案物品的合计金额为177060.84元”鉴定因素信息。

该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不但违背了该规定。并且引用司法解释文号错误,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错误引用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证明其对本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误导行为。

综上,充分说明了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的合法、公正、科学性原则,所以该《价格鉴定结论》所结论的涉案财物金额为xxxxxx.00元”,不具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三、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采信

该《价格鉴定结论》也只是刑事案件定案证据的一种形式种类,同样应当遵守《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四)、(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经法庭质证、调查,该《价格鉴定结论》存有检材、程序方法、适用法律、文书形式要件等如此多不合法、不合规、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不公平缺陷,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量刑证据适用。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以维护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以保护被告人的刑事追责的法定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四、被告人武xx具有依法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1.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由案卷资料可证实,其在本案中对侵权产品的来源、批发、零售、价格、其都不参与,只是一个听从第一被告人的指挥、安排,进行运货、送货、保管,在中不能起主要作用,也没有参与和实施批发、销售、定价的策划实施行为,只是一个被动角色的从犯。

2.虽然被告人武xx构成本案之罪,但本案涉案产品在案发时销售数量没有发生,因为从购买的客户,如购买时就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买卖的价格也必然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就是出售也是微利。被扣押的假冒商品都没有实际销售到社会,系未遂,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对被侵权人也没有造成大的经济损害,涉案金额应为较大。

3.案发后,被告人武xx从认罪悔罪态度上,真诚坦白,从行为上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交出、清查犯罪侵权商品,愿意接受法律对其的追责处罚,并向被侵权人进行了被侵权人认可的xx万元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侵权人的书面谅解。并也愿意接受法律对其的经济处罚。

4.被告人武xx属初犯、偶犯、平时为人处世老实,坦诚,案发前没有违法、违纪处罚记载。

故此,依据《刑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系未遂事实、涉案金额较大、尚没有给社会及被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行为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武xx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依法对其缓刑为妥,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敬请法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上述意见,并能予以采纳。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郭安青律师

2015年1月20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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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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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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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02*********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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