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性质及“实际用量”的争议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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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8月28日,重庆市垫江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判令矿冶公司及时清偿保温材料买卖及保温工程施工款欠款七十六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四角人民币、赔偿欠款占用利息六万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人民币。
原告保温材料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矿冶公司“就购买供方生产的保温材料(型材、涂料)及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后,于同年11月24日签订《蒙自矿冶公司铟锌工程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及施工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其工程造价、单价、工期等相关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在交货地点由双方点件验收”,被告方“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每期材料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当期材料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个月”“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10%的质保金在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所剩余款”。
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自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材料及工程施工余款以来,被告以各种有失信用的借口拒绝支付余款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过购买材料及工程施工款四百三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根据被告方经手人员陈志明、霍琼春、宁华、黄欢忠、彭耀明、黄才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第三联回单载明的材料数额和金额,以及由被告方人员陈志明代表被告方编制、原告方人员黎苏友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被告方人员周忠跃代表被告方审核的《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保温工程结算计算表》结算的金额,被告方购买材料及工程施工全额款项合计金额为五百零九万五千八百零六元九角,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原告余款七十六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四角人民币,由于被告以各种有失信用的借口长期拒绝支付余款,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利息6 1779.45元。
    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时限内,被告矿冶公司并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却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提出鉴定“实际用量”的申请。为此,原告保温材料公司2008年11月16日,特快专递蒙自县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吁请督促全面提供鉴定证据材料的紧急反映及声明》说:
    贵院2008年9月17日(2008)蒙民初字第7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我原告重庆市垫江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保温材料买卖及保温工程施工款)欠款纠纷”一案,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以来,我方曾经针对被告方申请鉴定“实际用量”,书面《声明》我方“起诉的是‘材料买卖及施工’,双方”对我方“提供的材料已现场验货点件验收,实际用量就是实际验收材料量”,“本案不存在对‘实际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然而,贵院副院长普永忠主导决定鉴定后,我方在“配合鉴定提供”接受询问并提供证据、参与证据确认的过程中,普永忠副院长对双方的询问已经让我方明显感觉到其具有倾向性:比如先后两次将案由曲解为“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却反过来问我方“是否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双方对材料点件验收入库、施工过程中双方及被告聘请的监理方一直现场验收签证,却反过来问我方“是否出现返工及材料大量浪费的现象”,在双方证据确认时对本案关键的“有关防腐保温工程的相关资料”,因所谓“双方不能共同确认”(其实是被告方不予确认)而要暂时压下不提交鉴定机构,证据确认结束了被告方还提交一份证据作鉴定参考但未经我方确认就被收下,等等。有鉴于上述事实因素,可能形成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客观不全面,从而导致鉴定结论的有欠客观公正,我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向百忙中的黄院长紧急反映,吁请你督促主办法官李谦,将我方在鉴定证据确认时提交的《原告配合鉴定提供的证据目录及其说明》所言及的一切证据材料,一并提供鉴定机构,同时限令被告方提供其手中的经双方人员签字的结算书原件(本案就是因被告方个别内部人员审核该结算书发表的不同意见而引起的诉争,我方因此只有复印件,而被告方代理人反而要我方提供其手中才有的原件!)。与此同时,我方根据上述事实因素作简要声明如下:被告在双方确认鉴定证据时把鉴定机构需要提供的“有关防腐保温工程的相关资料”,故意曲解为“鉴定实际用量所需的相关资料”,将双方对鉴定证据的确认过程转化为鉴定证据的质证过程,由此得到了普副院长的支持和默认,这明显会因此造成鉴定依据有失全面性而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客观性、公正性!
    2009年12月31日,鉴定单位作出(2008)云鼎鉴司字第l64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确定为:
    1、如果“实际用量”(按进场签收清单)是指实际签收材料用量,原告承建蒙自矿冶公司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的实际用量及工程鉴定造价472 5138.22元,其中:保温浆料及其运输费40 8538元。
    2、如果“实际用量”是指实际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竣工验收时按签证厚度计算的实际用量(即按签证、施工图纸和变更的要求施工),原告承建蒙自矿冶公司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的实际用量及工程鉴定造价276 5613.37元,其中保温浆料费用l8 2196.06元。
    2010年2月1日,蒙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鉴定人刘俊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其认为安装在设备上的就是竣工用量,若双方能约定可计算,但合同中未约定,故出具二种鉴定结论,其结论是对合同的不同理解。参考行业标准,到目前没有具体规定标准,用签证上的数量考虑到压缩推算实际的工程用量,是无法计算出的。对保温材料没有相关规定、标准,国家也没有子目录,只有图纸,要准确计算比较困难。
    原告保温材料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第一种鉴定结论基本符合事实,对其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但对于保温浆料的施工费用未进行计算;第二种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对鉴定人接受质询的意见,原告认为两种结论都没有错,“签收的量”及“签证的量”都是符合规定的,对于“签证”的厚度是双方认可的,但表面积难以计算,是很难得出一个准确的“签证的量”。故原告认为以供货量来计算工程造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第二种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余内容是真实客观的。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种鉴定结论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第二种鉴定结论是在实地勘测的基础上作出的,而第一种结论仅凭原告提交的单据简单计算而得出,因此应采信第二种鉴定结论。对鉴定人接受质询的意见,被告认为鉴定人表示可计算出竣工时用量,故对于竣工用量应进行补冲鉴定,否则应采用与竣工用量接近的第二种鉴定结论。
    代理原告保温材料公司参与诉讼活动的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盛涛,在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说: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关系为主、工程施工关系为辅的合同。
1、(2008)蒙民初字第7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2008年10月31日“提供鉴定证据双方确认证据”传票,均将本案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此足以证实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附带工程施工的合同。
2、本案合同名称为“材料及施工合同书”,合同主文一来就界定“双方就购买供方生产的保温材料及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由此证实合同事项是先有买卖关系,后有工程施工,前者若有缺失,这个合同就根本成立不了。从合同名称和协商一致的主文来看,合同本身是一种买卖关系附带工程施工的合同,工程施工是建立在买卖关系基础上的,工程施工关系是买卖关系成立的附带条件,买卖在先表明合同的性质就是买卖附带工程施工合同。
3、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绝大多数条款的文字,均出现了“供方”、“需方”这样的文字,均是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足以证实合同性质是买卖关系附带工程施工的合同。
4、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点件验收签字的“送货单”材料款总金额为464 0530.9元,占被告人员陈志明编制并签字、被告结算组成员周忠跃、康书平审核并签字、被告副总经理黄昌元签批“已核”的《铟锌冶炼厂防腐工程结算书》总金额509 5806.9元的91.06%,由此足以证实本案合同的买卖标的金额绝对大于施工标的金额,更进一步证实合同性质是以买卖为主的合同。
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用量结算”之实际用量,应当适用被告购买的材料实际进场量。
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用量结算”之实际用量,因合同性质为买卖附带施工,工程因买卖材料而产生,被告买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工程,所以工程造价之实际用量结算,理应就是被告购买的材料实际量,这是其一;
其二,《铟锌冶炼厂防腐工程结算书》总金额509 5806.9元,其中的双方点件验收的材料款464 0530.9元本身,就包括了施工工程价款,加上浆料材料及其施工价款,以及钩钉和油漆材料和施工价款款,就是整个合同的款项总金额。在整个合同的款项总金额中,工程造价之实际用量为买卖材料实际量结算出的工程款,不到整个合同的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十,这足以验证工程总造价之实际用量为买卖材料量是合理而公平的;
其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为517.5元/立方,单价构成中未包括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膏体材料(浆料)单价,并且明显低于2005年5月《云南省工业建筑相关设备及材料价格指南》中当时复合硅酸盐板原材料市场指导价为900元/立方米382.5元,如果不是以实际买卖材料量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实际用量,那么原告完全应按指导价900元/立方米约定材料款单价,否则就显失公平!因此,只有以实际买卖材料量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实际用量,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单价以及整个合同才不违背公平原则。
对于本案鉴定,应采信“实际用量”即为“实际签收材料用量”的“鉴定结论”。
1、本案鉴定,源于被告人员陈志明编制并签字、被告结算组成员周忠跃、康书平审核并签字、被告副总经理黄昌元签批“已核”的《铟锌冶炼厂防腐工程结算书》之后,被告人员罗茂强提出意见“应具体按竣工图计算”后,“结合设计或设计变更后”的“实际的保温厚度进行结算”,被告要“与施工方重新商谈”,结果商谈不成,形成诉讼后由法院副院长普永忠先入为主界定合同性质为施工而主导决定支持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得不配合。由此,只有本案鉴定结论之一,“实际用量”即为“实际签收材料用量”,才真正体现得了合同系买卖关系为主、工程施工为辅的性质,否则,置合同绝大多数条款均是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于不顾,主观强调施工关系而弱化买卖关系,只能造成一开始就有失客观与公正的情形。
2、(2008)云鼎鉴司字第1624司法鉴定报告书第6页表明,鉴定依据并不充分,如“第一阶段双方当事人所提交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不全面”,补交之后施工图纸“还有少部分不全”,由此得出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本身,其实已经做不到准确了,如果还要采信“实际用量是指实际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竣工验收时按签证厚度计算的实际用量”的结论,显然更加丧失了客观、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3、鉴定报告书第9页虽然现场勘验说明“自然叠加厚度”大于“安装压实平均厚度”大于“签证厚度”,但“自然叠加厚度”仅仅只是“类似于进场签(收)证保温材料自然堆积时厚度”,类似并非等于,而“进场签(收)证保温材料自然堆积时厚度”是合同买卖履行的实际依据。如果不与此作为工程总造价之实际用量,显然有失客观、公正与公平。
4、鉴定报告书第10页现场勘验说明,进场签(收)证保温材料数量多于勘测时点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保温材料数量,勘测时点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保温材料数量多于要求施工单位按“签证厚度”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保温材料数量;勘验厚度即为“安装压实平均厚度”,不是2006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测得平均厚度。现场勘验时测量的厚度与2006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的平均厚度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进场签(收)证保温材料数量是合同以买卖关系为主的性质的体现,只有以此作为工程总造价之实际用量结算,才能客观公正而准确地实现合同的买卖性质,否则,将与“2006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的平均厚度存在一定的差异”的现场勘验时测量的厚度,作为鉴定的依据得出的第二项结论,即以实际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竣工验收时按签证厚度计算出实际用量,确定买卖价款及施工价款,显然不客观、不公正、不公平,距离准确更是差得离谱。
5、鉴定报告书第11-12页鉴定分析及说明,监理方、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已安装在设备和管道上保温材料厚度没有测量其厚度、没有签证和计算其数量;“安装压实平均厚度”无法换算成“自然叠加厚度”;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型材成品在外力作用下极易发生变形,且不能恢复到压缩以前的状态;目前对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施工完成后压缩回弹率系数没有具体规定和计算方法;无法按现场勘验厚度计算保温材料数量,鉴定其工程造价;合同单价构成中未包括作为主材的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膏体材料(浆料)单价。既然鉴定报告书认可了上述“没有测量”、“没有签证和计算”、“无法换算”、“不能恢复”、“没有具体规定和计算方法”、“无法按现场勘验厚度计算”、“未包括”等客观事实,同时鉴定本身对合同的性质不发表意见,并且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问题无法获得适当解决,那么唯有采信“实际用量”即为“实际签收材料用量”,才能体现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本案证据力最强的证据,应当是被告生产技术科防腐专业组人员陈志明编制并签字、被告结算组成员周忠跃、康书平审核并签字、被告副总经理黄昌元签批“已核”的《铟锌冶炼厂防腐工程结算书》。
根据本案合同的买卖性质,以及鉴定书存在无法排除诸多问题,被告生产技术科防腐专业组人员陈志明编制并签字、被告结算组成员周忠跃、康书平审核并签字、被告副总经理黄昌元签批“已核”的《铟锌冶炼厂防腐工程结算书》,就应当是本案证据力最强的证据,只有以此结算书中的总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得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才能真正反应出本案客观上的法律事实,即本案实属买卖合同纠纷,由此体现公平。
    被告矿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通过鉴定,相反是原告多收取了近160万元工程施工款,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蒙自矿冶公司铟锌工程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及施工合同书》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本案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合同成立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创造完成的防腐保温工程工作成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约定由供方自理,且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据此并骋请了相关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以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且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原告有能力可进行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签订的《蒙自矿冶公司铟锌工程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及施工合同书》属防腐保温工程承揽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附带施工合同的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蒙自矿冶公司铟锌工程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材料及施工合同书》中原告承揽施工的防腐保温工程里使用的保温材料的具体用量、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81万元,工程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为895元/立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由供方自理。在实际履行中,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买材料及工程施工款人民币433 4186.5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预算造价。其原因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的“实际用量”的理解,双方发生分歧,各自基于自己的理解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也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协商予解决。对因此引起矛盾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以进场签收材料清单的供货量来计算工程造价。但该主张未扣除施工损耗,与双方在合同中的“合理损耗由供方自理”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关系为主、工程施工关系为辅的买卖附带施工合同及以进场签收材料清单的供货量来计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08)蒙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保温材料公司依法提出上诉称: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长达十六页的判决书云里来雾里去,看不出一审法院是想解决纠纷,还是想让简单的案情看起来复杂,这种用判决结果来倒推案件说理的判决书完全混淆了客观事实,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客观公正裁判的形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合同实质内容,只简单的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名称性质与法庭认定的不一样,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合同名称为“材料及施工合同书”,合同主文一来就界定“双方就购买供方生产的保温材料及焙烧制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由此证实合同事项是先有买卖关系,后有工程施工,并且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保温材料的单价、运输费以及施工单价;明确了保温材料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费开具建安发票”等;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保温材料签收及验收的方式”等,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材料签收后即付材料款的50%”,这些约定都清清楚楚表明双方是供货加施工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此都没有异议,为什么一审法院莫名奇妙的认为是工程承揽施工合同,还因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名称与法院认为的不一样就要被驳回诉讼请求!不知一审法院适用的是那一条法律?难道法院可以只看合同名称,不用管合同双方约定的实际内容就可以胡乱判案!
    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的约定,仅凭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单方面的反悔就认为结算约定不明,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观臆断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已经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即“以被上诉人签收的保温材料数量作为实际的施工用量来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中都认可被上诉人签收的材料数量就是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用量,除非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有库存的材料退还上诉人。第五组证据“双方的现场工作签证”证实该保温材料施工时会被压缩,实际用量将远大于做完后按签证计算的量。“工程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约定得如此清楚、诸多证据证实双方也一直是按约定执行的、为什么一审法院对客观情况视而不见,仅凭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口头的辩解就认为结算约定不明呢!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总量,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也没有否定,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上诉人没有使用这么多材料的话,那么剩下的材料到哪里去了?如果有剩余,被上诉人为什么不退还上诉人呢!这说明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完被上诉人签收的材料,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内容避而不谈,反而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一笔带过,掩盖了该《鉴定报告》对保温工程的特性所做出的客观公正的阐述,也使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看起来似乎合情合法,但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定报告》第四、五页提指出“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不齐,以及到现场测量了部分工程量”;第十页指出“现场勘验时测量的厚度与2006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的平均厚度存在一定的差异”;第十二页指出“我中心鉴定人员咨询了云南省建设厅标准定额处,目前对复合硅酸盐保温材料施工完成后压缩回弹率系数没有具体规定和计算方法,双方只能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因此,无法按《现场勘验记录表》(2009.1.7-8)中记录的厚度计算保温材料数量,鉴定其工程造价”;由此可见由于保温工程具有的特殊工艺,其特殊的压缩性和回弹性导致在施工完成后是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的,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只能以材料的实际进场数量作为实际工程用量进行结算,这基本上符合保温工程市场结算的惯例。《鉴定报告》的第十四页指出“3、本鉴定结论一、二为对合同不同理解下形成的结论,需由法庭根据质证和对证据的认定由法庭裁定。6、经我中心查询《云南省工业建筑相关设备及材料价格指南》2005年5月,当时复合硅酸盐板原材料市场指导价为900元/立方米”。由此可见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材料价617.5元/立方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900元/立方,双方不可能按材料施工压缩以后得的量(即按签证计算的量)计价,这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希望法庭根据质证和对证据的认定做出裁定,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指出的客观情况置之不理,不结合相关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定,却简单的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矿冶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至此,合同性质及“实际用量”之争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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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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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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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云飞
  • 执业律所:
    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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