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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第一次诉辩比赛总结

作者:陈再雄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9-29 21:22 浏览量:910

 今天下午,九江市司法局的两支律师代表队和检察院的两支代表队在检察院四楼举行了两场诉辩练习赛。这是为选拔队员参加江西省诉辩大赛的系列练习赛的第一场。因为这样的机会不是很多,所以,本人也是第一次参加。有人说,成功是总结出来的,结合比赛结束后专家的现场点评,我把今天的心得在这里梳理一下。

   一、由于各队总共只有12分30秒的发言时间,除自由辩论环节外,每人只有2分半钟,所以,发言一定要精炼、精炼、再精炼,要以最简炼的语言把最关键的要点表述出来。做到精炼化同时要注意语速,由于每个人能用的时间都很短,所以下午大家发言时要么在抢,要么超时了。发言时太抢,太急,观众和评委听不清楚,结果可能比超时还要差。

   二、这样的比赛,表演性超过专业性,虽然要有一定的理论功底做为基础,但这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如何通过诉辩对抗给观众抖几个“包袱”。下午比赛时,由于大家主要是以适应规则为主,所以诉辩双方几乎是自说自话,缺少对抗性当然也就缺少了表演性,这一点受到了专家的强烈批评。为加强表演性,必须尽可能脱稿,专家说得很好,带稿子上场只会束缚手脚,使你无法有现场发挥的火花展现给大家。做到脱稿发言是一名辩手成熟的标志,最后的优秀辩手一定是不用讲稿又讲得精彩的人。

   三、在自由辩论阶段,队友之间的协调很重要,下午几乎各队都出现了队友之间发言撞车的现象。有几次,正方的提问是我事先估计到的,如果我能回答可能会有比较出彩的地方,结果队友抢在前面去了,错过了表现的机会。下次辩论将按专家在赛后支的招去做,保证团队配合的默契。





   我把下午比赛的辩题和我事先准备的讲稿附在后面,供有兴趣的网友思辨参考。

被告人李虎,男,1975年5月23日生,无业。

2011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虎酒后无证驾驶赣G48848轿车装载胡某、王某、梅某等人至某加油站加油,加油员丁某为其加好270元汽油准备盖油箱盖时,李虎将车子往后倒,丁某即抓住方向盘阻止,站内其他加油员闻声亦赶来阻止,李虎不顾他人安危,继续驾车在加油站内前后行使,先后将正在加油的金源煤气管道安装公司两辆三轮车及5号加油机撞倒;将金源煤气管道安装公司三轮车驾驶员蔡某撞倒;加油员丁某一直被车子拖走,直到最后一次撞击三轮车时被撞倒在地,李虎遂驾车驶离加油站。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13日凌晨死亡。

正方:李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反方:李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一辩讲稿:主持人,各位评委,正方辩友,大家下午好!

我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要件来说,被告人不具有实施该罪的犯罪故意

该罪的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为非法占有加油站一箱汽油,除将特定的受害人丁某拖走并撞倒致死外,仅将其他不特定的人即蔡某以及两辆三轮车和一台加油机撞倒,(请注意,把蔡某仅仅是撞倒,不是撞伤,更不是撞死;把财物也仅仅是撞倒,不是撞坏,更不是撞毁!);再看,在丁某等加油站工作人员阻止被告人逃离时,被告人并不是像一般的亡命之徒那样不顾一切地横冲直撞,而是驾车前后行使,说明其还是有所避让的。这足以表明被告人当时对于不特定的人和财产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既不希望也未放任损害不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后果发生。

二、从客观要件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构成此罪的危险性程度

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使用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本案被告酒后在加油站驾车抢劫,虽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加油站并非人群密集场所,其行为的危险性远未达到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程度。

三、以该罪定罪掩盖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加油站一箱汽油这一特定财产的行为的责任。本案是一箱汽油引发的血案,如果以该罪定罪,那被告人只是对其行为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承担了责任,而对其以暴力方法非法占有加油站汽油这一侵害特定财产的行为未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对加油站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

我方认为被告人构成的是抢劫罪: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为非法占有加油站一箱汽油,先是假装正常加油,待丁某为其加满后,即想驾车逃走。在丁某抓住方向盘阻止的情况下,被告人不顾丁某的人身安危一直将其拖走直至撞击三轮车倒地后驾车驶离加油站,被告人的行为由诈骗转化为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和269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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