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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之婚姻法
来源:陈鑫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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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热点之婚姻法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针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
  来自最高法的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万多件,2009年为134.1万多件,2010年为137.4万多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5万件左右,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万多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万多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5万件左右。
最高法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重点条款解释

  一、是否亲子关系可以进行“推定”
解释规定的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以案讲法 男子刘某老婆小雨生有一子。儿子10多岁时,刘某觉得儿子和自己“不太像”。刘某带孩子去做亲子鉴定。结论为,两人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妻子也承认,孩子是老板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老板给付刘某10万元人民币。
  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及其“解释一”、“解释二”对“亲子鉴定”这一事项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在,“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若一方主张亲子关系存在,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朋友邻居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男方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此情况下,依“解释三”规定,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愿进行亲子鉴定,并且能够提供必要的证据(如自己患有不育症),另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又不能提供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那么根据“解释三”,就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对于亲子鉴定案件,人民法院是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二、个人财产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规定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案讲法 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自己登记为产权人,当时价格为30万人民币。后刘某与孙某结婚,在该房屋居住。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商议离婚。但因房屋现已升至60万人民币,双方就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产生争议。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这一次出台的“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刘某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解释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吻合,但个人财产通过双方劳动产生的收益,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父母给儿子买房离婚时媳妇没份
解释规定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案讲法 男子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始终在张某的父母家居住。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状况,张某父母出资80万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小夫妻遂搬入该房居住。现张某欲与李某离婚,其名下的该套房屋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适用该条解释,上述房产当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还对双方父母在婚后均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夫妻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对该不动产按份共有。
  目前父母掏钱给子女买房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年轻人的婚姻又很容易解体。该条解释的出台符合中国家庭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均衡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利益,也有助于保护双方父母的财产免于流失。
  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四、丈夫不能以妻子流产为由要求离婚
解释规定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以案讲法 张先生结婚5年,和妻子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4年8月,妻子怀孕后,竟悄悄做了引产手术,盼子心切的他根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张先生认为妻子的这一做法侵犯了自己作为丈夫的生育权,将妻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从法律上讲,《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女性享有独立的生育自由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丈夫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但夫妻双方因此致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依据,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
  五、婚前贷款购房仍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解释规定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以案讲法 男青年小张和女朋友小王于去年2月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小张花60多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结婚后,房屋贷款一直由二人偿还。仅仅结婚5个月,二人就闹分居,而且女方扬言离婚。对此,小张的父母心里非常忐忑,生怕女方要走一半房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六、涉及小三主张补偿条款被删
  “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其中包括取消了《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以及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约定财产性补偿的情况也多种多样,这样规定能够起到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夫妻及家庭稳定的作用。但第三者在很多时候也是受害者,并且可能为此遭受更严重的伤害或损失。司法解释如果这样规定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顺便也保护了恶意欺骗者。另外,如规定履行补偿内容便不能反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给恶意第三者很大的可乘之机。
  取消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关于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这个条款的出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将此条款去掉,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应该还是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去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以其他方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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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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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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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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