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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说之提倡
来源:胡春妮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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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学说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团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虽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范围被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之理论与实践意义

早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已在我国产生,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在英美法中,从中世纪开始就确立了“一年零一天规则”。但是,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毋庸置疑,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意义。它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被确认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因果关系原则最为粗暴的践踏,就是因为一种与一个人的行为无关的结果而处罚一个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当某种危害

结果业已发生,如果要使某人对此结果负责,就必须确认是他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这个因果判断的过程,其实质是在诸多可能成为原因的行为中不断寻找、排除,最终使引起结果的行为得以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成为刑法的评价

对象。“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形式。”因此,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化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所在。

但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有效意义范围究竟有多大呢?泷川幸辰曾指出,“只要事实关系被确定了,在因果关系上就不会有什么问题,至少没有用独特的学说来解释的必要。母亲不把盘子弄掉就不会打碎,这是懂事的孩子都能明白的事。这种因果性联结的理解不外乎是人类知识的正当发挥”。其实,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甲抢劫了乙,丙杀死了丁、戊强奸了己。诸如此类的案件,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争议,控方亦无须专门举证,对此类案件并无探讨因果关系之必要。而对极少数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疑难案件,如甲操棍打乙,乙为躲避甲不幸被丙驾驶的汽车轧死,再如丁盗窃了戊的就医款而致戊因绝望而自杀。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丁的盗窃行为与戊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存在何种联系呢?一方面,甲不打乙则乙不会被丙轧死,丁不偷戊则戊不会自杀。但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的打和偷都不至于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学说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传统观点及研究现状

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引入了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条件与原因几对哲学范畴的概念,而且关于因果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讨论曾一度成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垄断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话语权。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介入因素合乎

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必然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把联系的必然性作为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不当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在这一点上,必然因果关系说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正是为了弥补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一缺陷而出现的。但是,作为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刑法因果关系,其本身与哲学上的必然联系、偶然联系问题并不等同。“无论是必然说,还是两分说。都是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因果性范畴的关系上寻求解决方法。由于哲学对这两对范畴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看法,从而带入刑法之中,难免会引起争论。加上研究者看问题的不同,从而更可能使哲学问题在运用于刑法中时,各自根据自己不同的理解加以解释和运用,甚至经典作家所说过的同一句话,都可能成为不同观点的各自的哲学基础。这种研究方法过分依赖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而忽视了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从而使一些结论在实践中难以正确适用,在这方面,必然说的不足更为明

显。”而且,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一现象可以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同时也可以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尤如~条“锁链”环环相扣,互相连接,无始无终。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因此过分纠缠于哲学上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将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陷入无休无止、难以挣脱的理论陷阱中。何为必然、何为偶然,此对概念本身在哲学上就很难完全界分开来——更何况刑法因果关系的确认关乎公民之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重大法益之刑事责任的确定,更应谨慎从事。另外,司法实践也进一步证明,从必然和偶然的哲学关系人手来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徒劳

的、不可行的。因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应当终结,亟须寻求新的切人点,提出新的判断标准。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都认识到这一点,提出了新的观点与判断标准,如有的学者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的双层次原因说,提出从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有的学者则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更具合理性;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虽然也得到了我国不少学者的支持,但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三、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介评

在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刑法界还未系统研究因果关系问题,只不过在个别场合,特别是在杀人、伤害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并未将其视为犯罪论的一般问题而赋予地位。直到19世纪印年代,由Buff及Bar 将因果性的要素视为刑法总论上规定行为的一般犯罪特征导入刑法之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才对因果关系进行系统深入研究,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之后,伴随着行为理论、犯罪体系的发展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的探求,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从最初的自然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到德国新近的客观归责理论,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

1、条件说。“条件理论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Gl aser创立,由帝国法院法官Buff充实的。”条件说认为,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即行为与结果之间若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则该行为即为该结果的原因,二者便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条件说采用了“思维排除法”,所以只有在科学知识成果及经验已经提示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前提下,条件说才得以运用。另外,在自然科学万能的19世纪,条件说基于将自然科学的新方法运用于刑法学的意图。采用自然科学的、特别是物理学的因果关系来讨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因果关系范围的不当扩大。正是由于条件理论存在上述缺陷,才相继出现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理论。但是,瑕不掩玉,条件说的合理性及基础性不容忽视——如果条件因果关系不具备,那么任何意义的因果关系都不可能存在。

2、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心理学家V·Kri es提出,并由Traeger继续完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相当的场合,则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以什么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又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之争。主观说指出,应以行为时行为人认识到的及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客观说认为,应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时所有的客观情况和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折中说指出,应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意图防止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排除了

存在条件关系但不具有相当性的场合,并且提出了如何判断“相当性”的一些切实可掌握的标准,具有实质的特色和意义。但是,其中的客观说以客观情况为判断基础,其结论与条件说没有什么差别;而主观说则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同,使得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折中说虽被认为是弥补了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缺陷,成为日本理论界的多数观点,但该说以主观认识的有无来左右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质。

3、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是近二十年来德国刑法学,同时也是欧洲刑法学被讨论得最频繁和最热烈的学理问题。”该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是相当因果关系的补充。在客观归责理论看来,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而哪些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具有刑法意义并应该如何加以认定与解决则是由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简单地来

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1 )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 )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3 )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被归责给行为人。”该理论的贡献在于,它区分了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问题,将二者限定在客观的领域内,克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主客观归责相混淆的弊端,而且也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圆满解释的特例提供了一个新的认定标准。但客观归责理论还是一个远未成熟的理论,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该理论对于“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认定是比较模糊的,没有给出具体的描述和分析,始终有隔靴搔痒之感。而事实上,该理论也无法清晰地界定“不被容许的风险”,因此仍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仍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次,如何处理该理论与犯罪构成体系的关系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另外,“客观归责理

论是在确定什么是构成要件行为,是在探讨行为本身的客观构成要素。它从法益出发,所创造的‘制造风险’概念,具有统一说明构成要件行为的功能。只是这一理论是以确证构成要件行为为目的。一旦成立构成要件行为,则所谓的

刑法因果关系也就确定了”。换言之,客观归责论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与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该理论所讨论的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成立犯罪,而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质是体现了自然主义的行为观念。


四、条件说之合理性分析

比较的目的在于借鉴,上述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有没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呢?首先我们来看在大陆法系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该理论中的主观说与折中说抹杀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与主观罪过之间的界限,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成立体系不兼容;而该理论中的客观说又与条件说实无差别。其次,也可以排除客观归责理论。因为该理论的第一个原则在我国用危害行为就可以解决,第二个原则与条件说的中断论别无二致,第三个原则在我国是用主观罪过的有无来判断的——虽然它是一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但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对于条件说的批判,总是从其导致的不合理的结论开始的。然而为什么它能在大陆法系国家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并且“自理论建构以来,即为德国实务界所沿采,刑法学界亦采为能说。台湾司法实务偶有采用之例”。“在日本,审判实践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主张条件说”。其合理性到底在哪里呢?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如果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因此,实践中条件因果关系存否的判断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也不会产生分歧,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其次,条件说能严格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力图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再次.条件说能够有助于防止个别人采取利用或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不至于遗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最后,条件说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就成立犯罪。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因果关系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范围被不当扩大,使因果关系之圈被划定得较为宽泛。所以在采用这一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并不等同,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有了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就成立犯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通过下列三个修正来对由因果关系而建立的非常广泛的责任联系加以限制,即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和故意和过失的要求”。在美国刑法的双层次原因说中,对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即“如果没有A( B,C )就没有z,则A( B,C )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加以限制和筛选的是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而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成立体系下,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例如,甲意欲致乙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期待乙在偶然的事故中死亡,乙果真死于火车事故。甲的劝说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条件关系,但让甲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合理。对此.条件说认为虽然甲是有杀人的故意,但其劝说乙乘坐火车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故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条件关系中的条件,当然不可能成立犯罪。

具体而言,条件因果关系对于作为犯罪的判断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因”;对于不作为犯罪判断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不履行特定义务就是原因”(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其重心实际上又转向行为人是否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的判断 ) 。采用条件因果关系,我们能解决绝大多数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行为是否符合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判断较为容易,比较麻烦的是过失犯罪。因为刑法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进行具体描述,只是在规定具体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强调主观罪过为过失,因此我们很难从客观上看到危害结果是由此行为所引起,从而导致认定过失犯罪的重点转为判断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非实行行为的判断。既然立法上如此规定,我们不妨将认定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尺度放宽,一般承认实行行为的存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然后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到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判断上,这样不仅可避免纠缠于因果关系问题上无休止的争议,而且能够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符合过失犯罪的立法精神。

对于一行为直截了当地造成某结果的案件,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简单。但在虽然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原因时(如:第三者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 ),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理论而言仍是一个难题。因此,采取条件说时,不可避免提出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或归属于该事实 ),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对于这样的案件,应综合考察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等方面对条件关系的成立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当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可能性越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介入因素异常性越大时,应积极地运用中断论.否认先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反之,则承认二者之间的条件关系。


五、条件说分析因果关系的例证

下面试举三例,采用条件说对其进行分析。

例1:张某、蒋某之女张某某(5岁 )和陈某之女罗某( 6岁 )在唐某(男,46岁 )的办公室玩耍被唐某猥亵。张某、蒋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当众下跪,唐某跪了约十分钟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心脏缺血缺氧性病变等心脏病变所致心脏性猝死,外伤系心脏性猝死的诱因。此案聚讼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张某、蒋某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按照“条件说”的判断模式,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案情来看,如遵从条件说的判断思路,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张某、蒋某等人的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唐某心脏性病变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条件因果关系成立。犯罪嫌疑人张某、蒋某等人采取打耳光、令被害人下跪、语言辱骂等轻微暴力行为,这种行为不足以伤害

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而是对被害人人格的侮辱。精神的伤害,不能认定为伤害或杀人的实行行为,而是符合侮辱罪的实行行为特征。此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主观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存在应当预见打被害人耳光、令其下跪、语言辱骂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亦不不存在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当然更不存在明知而希望或放任的故意。综合全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作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例2:甲与乙斗殴,甲用刀刺伤乙致乙轻伤,乙因害怕甲继续行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甲一方的围观者堵住了乙下楼唯一的去路,乙因害怕从二楼跳下后摔致重伤。甲是否应对乙重伤的结果负责呢?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在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之间介入了甲方围观者堵路的行为。由于甲的斗殴行为导致乙重伤可能性较大,而介入的甲方围观者堵路的行为对结果有一定影响,且在此具体案情中并不异常,因此应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甲应负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的刑事责任。

例3:丙追杀丁,丁无奈狂奔逃命,丁的仇人戊早就想杀丁,偶然见丁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丁开枪,致丁死亡。丁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呢?倘若甲不追杀乙,则戊无偶然之机可趁而枪击丁致其死亡,因此应认定丙的追杀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由于在丙的追杀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戊的枪击行为,而由于介入的戊的枪击行为作为一个异常的事实,独立地导致了丁的死亡,因此应积极地采用中断论否认丙的追杀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的条件因果关系。故此,丙只须负故意杀人(未遂 )的刑事责任,而戊则须负故意杀人(既遂 )的刑事责任。

由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采用“条件说”及中断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简单易于操作,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在因果关系上陷入无谓争议当中。当条件因果关系成立时,控辩双方应将主要精力集中到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主观罪过有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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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文发表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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