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荣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陈忠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9
浏览量:55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在其涉嫌非法拘禁罪中,担任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资料,并会见了委托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告人郑XX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被告人郑XX通过一个网名为“蓝色的眼泪”的女网友介绍才来到福州,之后在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的指引下,误入林某所领导的传销组织的,因此本身就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进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人员的威胁、恐吓和洗脑下,从“起先的想离开,但害怕对其不利”到后来的无奈之下安于现状,可以看出被告人郑XX在本案的涉案人员中亦属弱势人员,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实属被迫无奈之举。这些在办案机关所做的相关笔录材料中已经予以确定。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郑XX既不是这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也不是拘禁产生后相关财的获得者,其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安排去当受害人的“师傅”,他事先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领导、策划,只是消极的被充当“工具”,在主观上无犯罪意识,客观上也从未实施非法拘禁的其他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本身是属于被胁迫被安排的“小角色”在整案件中无任何重要作用。

我们认为被告人郑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郑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人民法院对郑XX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在本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在家务工人员,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没有犯罪记录在身,而且其家乡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材料,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被骗被迫地加入传销组织,才会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应该说,被告人郑XX的犯罪行为,是应当与那些累犯,惯犯区别对待的。同时,被告人郑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中,郑XX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郑XX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过,悔罪表现诚恳,充分说明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我们恳请人民法院对郑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郑XX符合缓刑条件,请法院充分考虑,依法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郑XX是因为误入传销组织无法自拔被迫施行了犯罪行为,触犯刑法,而且其在犯罪中作用轻微,更没有任何殴打、恐吓等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甚至可以说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几乎是可有可无,可以被任意替换的,同时,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一再反省自己,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决不再做什么违法的事情。如果对其判处缓刑的话不会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对其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郑XX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被告人郑XX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以上是辩护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忠荣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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