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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业务指南: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监督
来源: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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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监管

(一)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 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 20%以上”这两个条件。

行使政府优先购买权的意义有以下两点:

1、为公共利益需要;

2、防止土地交易双方为逃避国家税费而虚报瞒报地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批准、登记备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产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所有权分别转让的,应经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不管是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还是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均要按照上述程序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或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及批准登记备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分别是土地一级市场及二级市场下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前者的出让主体是政府部门;后者的出让主体比较宽泛,凡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都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出让手中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论是何种方式,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都必须在政府部门的监管下进行,这既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的一种实质性要求,也是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有序合理利用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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